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余,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小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凡青,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宏、卜小钦、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林家杰、董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赵永宏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诉讼费用由赵永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显失公平。赵永宏有脑梗死病史13年并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右侧肢体肌力,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在未考虑该因素的情况下直接出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赵永宏外伤及后遗症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为由退案,一审法院即判决上诉人赔偿赵永宏残疾赔偿金108000元,有失公平,特申请再次鉴定。
赵永宏辩称,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亦对病历中记载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分析,排除了赵永宏自身疾病的影响,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亦对此进行了肯定,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卜小钦、董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林家杰未答辩。
赵永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卜小钦、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林家杰、董鸿、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赵永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596.1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8日上午14时许,卜小钦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梁乡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城龙山一路和梁乡二路路口时,与林家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后失控的鲁L××号牌轿车撞上在路边步行的赵永宏,致赵永宏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家杰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日公交直证字【2015】第L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小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家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宏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永宏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赵永宏之伤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肘关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死后遗症。后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永宏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其中20天需要2人护理。
卜小钦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卜小钦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家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董鸿,该车在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永宏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5892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护理费16153.4元,住院期间4945元(赵永宏儿子护理按工资实际扣发情况),出院后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20天,其中20天需要2人护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除以365天乘以20天乘以2人+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除以365天乘以100天计算。4、误工费10253元,赵永宏受伤前在东港区丰润宾馆从事看护工作,其月工资平均为2563.3元,误工期限四个月,赵永宏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120天,主张4个月。实际至今未恢复。5、残疾赔偿金248387元,按2014年城镇人均收入29222元乘以17年乘以50%。6、鉴定费2160元。7、交通费430元,按住院43天每天1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赵永宏伤情主张。合计342596.19元。
经质证,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赵永宏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及脑梗塞费用应剔除,赵永宏病历中的脑梗塞病情与伤残鉴定书中的右肢重合;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时间应当包括住院时间,其护理标准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赵永宏年龄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保全费裁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卜小钦质证意见同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赵永宏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支持赵永宏合理损失,对赵永宏因高血压、脑梗塞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其中治疗高血压的贝尼地平片、厄贝沙坦片及治疗脑梗塞的丹参注射液和辛伐他汀片等相关费用应予剔除,但不申请鉴定;对护理费有异议,赵永宏提供的护理人赵继华的工资明细没有相关的制表人及责任人签名,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固定期限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共计120天应当包括住院时间;对误工费有异议,赵永宏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相关误工费,赵永宏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相关的证据规则,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赵永宏提供的东港区医院住院病历既往病史中有脑梗塞病史13年且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日照方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右下肢肌力三级鉴定为6级伤残明显不合理,同时在住院病历专科检查记录中赵永宏的肌力为4级,日照方正司法鉴定所在未对赵永宏相关肌力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认定为右下肢肌力三级没有依据,申请对赵永宏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高血压、脑梗塞对伤残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对伤残标准有异议,赵永宏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否则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不属于致害方,不承担相关费用;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护理标准应按每天70元护工费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赵永宏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赵永宏既往有脑梗塞13年,已经遗留右下肢活动不灵的后遗症,也就是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赵永宏的右下肢功能已经大部分丧失,而鉴定书依据右下肢肌力三级评为六级伤残,显然不合理,赵永宏伤残与自身原因存在很大因果关系,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董鸿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护理人员王淑琴身份证、户口本复、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执照、赵永宏工资单、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民事裁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卜小钦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家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永宏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赵永宏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卜小钦与林家杰按照7:3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卜小钦系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雇员,故其赔偿部分应由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外,赵永宏不能证明董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董鸿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对于赵永宏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
1、医疗费58922.79元,赵永宏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赵永宏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11200元,结合赵永宏伤情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通知》及司法鉴定报告中建议护理天数,酌情按照80元/天×100天+80元/天×2人×20天(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计算,确认护理费11200元;3、交通费430元,赵永宏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赵永宏主张存在误工费损失,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赵永宏已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3天(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248387元,卜小钦、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林家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赵永宏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赵永宏伤残等级及对高血压、脑梗塞对赵永宏伤残的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在审核鉴定材料后,于2015年12月8日以赵永宏外伤在伤残中的参与度事项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为由作出退案说明。卜小钦、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林家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虽对赵永宏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此外,赵永宏所居住的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街道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故赵永宏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年×17年×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鉴定费216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赵永宏因事故受伤严重,且对事故发生无责,确实存在一定精神损失,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323959.79元。对于以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永宏医疗费共计2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3959.79元,由卜小钦雇主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58771.85元,由林家杰按照30%比例承担2518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永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L××号牌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永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三、日照山海天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永宏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8771.85元;四、林家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赵永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187.94元。五、驳回赵永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赵永宏负担350元,卜小钦负担4262元,林家杰负担1827元,保全费1020元,由卜小钦承担714元,林家杰负担3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卜小钦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林家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后失控的鲁L××号牌轿车撞上路边步行的赵永宏,致赵永宏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卜小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家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宏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鲁L××号牌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永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赵永宏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外伤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了一审法院委托,后又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原鉴定机构既然已经直接出具伤残鉴定结论,并未对于被鉴定人自身是否存在疾患进行分析,说明对于被鉴定人残疾与事故之间已排除自身疾患因素。另外,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有对于赵永宏原有高血压、脑梗塞的记载与说明,系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据此认定赵永宏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