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15064号
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339041.65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日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日某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乔家墩子河道“山海天乔家墩子河道水质水质环保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验收、交付后,日某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8月3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89830.73元。2020年3月,原告与日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日某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王家皂小镇(碧海路)积水区域排水管网疏通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验收、交付后,日某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8月3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408126.51元。2019年7月,原告与日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日某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王家滩“王家滩雨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验收、交付后,日某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7月9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54038.69元。现日某某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共339041.65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日某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系日某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对日某某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辩称:
欠款属实,但被告方的账目中尚欠原告282165.2元。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对于欠款及工程事实,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独立运营的公司,其中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是由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进行运营和管理,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教授花园三期积水区域疏通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包括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原被告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定总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等其他施工资料。证明: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山海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山海某某公司将位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镇积水区管网疏通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审计结算完成,被告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验收交付后,原告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计,2020年8月3日,某某管理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8126.51元;
证据二、教授花园东门生态补水管道安装、桥底闸门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原被告及某某管理公司共同签章的工程造价审核总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等施工资料。证明: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山海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山海某某公司将位于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乔家墩子河道水质环保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完成后,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审计结算完成,被告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限届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工程验收交付后,原告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2020年8月3日,某某管理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9830.73元;
证据三、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王家滩雨水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了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原告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及某某公司共同签章的工程造价审计核定总表、原告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等施工资料。证明: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山海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山海某某公司将位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王家滩,王家滩雨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验收交付以后,双方委托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20年7月9日,某某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254038.69元。工程竣工完成后,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审计结算完成后被告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
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存根共十张,证明:2020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山海某某公司开具了十份总额为851995.93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备注工程名称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王家滩雨水改线工程三份共计254038.69元,备注教授花园三期积水区域疏通工程五份共计408126.51元,备注教授花园东门生态补水管道安装、桥底闸门安装工程两份共计189830.73元。即案涉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发票原告均已于2020年9月19日开具,并向被告交付。
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欠款并非原告所诉的339041.65元,实际应为282165.2元。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不清楚四份证据的相关情况。
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提交转账记录4份,证明2020年10月3日支付3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两笔:第一笔为89830.73元,第二笔为10万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3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对以上付款无异议,认可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为282165.2元。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以上付款记录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所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原告发表意见: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公司资产没有混同,系各自独立,否则其应当承担对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该法律规定是为了防止唯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本案中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为分别独立运营的两家公司,且被告一是由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进行的管理,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运营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辩称:
请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对其所要求的利息发表意见:
原告根据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附录的工程合同记载的约定付款时间,其中教授花园三期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审计结算完成后,甲方应付至工程总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即20406.33元作为质保金,剩余95%工程款的付款,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后进行支付,即应当于2020年9月20日付款。其中教授花园东门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审计结算完成后,甲方应付至工程总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即9491.54元作为质保金,剩余95%工程款的付款,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后进行支付,即应当于2020年9月20日付款。其中北海路王家滩雨水改造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审计结算完成后,甲方应付至工程总款的97%,留3%的质保金,即7621.16元作为质保金,剩余97%工程款的付款,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后进行支付,即应当于2020年9月20日付款。原告本案仅对未付款项主张利息,即第一部分为851995.93元,总工程款—37519.03元质保金—已付569830.73元,为244646.17,即以244646.17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9月份同期1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为质保金,以质保金总额37519.03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份,同期1年期LPR即年利率3.7%,自2022年的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辩称:
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
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同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乔家墩子河道“山海天乔家墩子河道水质水质环保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审计结算完成付款至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8月3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89830.73元。
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王家皂小镇(碧海路)积水区域排水管网疏通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审计结算完成付款至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8月3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408126.51元。
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将位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王家滩“王家滩雨水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审计结算完成付款至总价款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7月9日,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54038.69元。
本案原告以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尚拖欠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339041.6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唯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的尚欠款数额282165.2元予以认可。
上述工程款,原告已于2020年9月2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对于所主张的利息明确如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欠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37519.03元后的款项244646.17元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质保金部分37519.03元自2022年9月3日(审计完成之日加质保期两年零一个月)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施工完毕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对尚欠工程款数额282165.2元双方一致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41.65元中的2821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日某某有限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本案中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82165.2元;
二、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244646.1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51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的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原告日照山海天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36元,由被告日某某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