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梁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价款认定错误。渝展公司采用低价中标,再虚高报价,非法获取1268414.24元利益。王庆为日月公司技术负责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亦非日月公司授权的结算代表。渝展公司采取纠缠、逼迫方式迫使现场工作人员在匆忙中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二、质保期及质保金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投运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2%,满两年后支付剩余3%。按法院认定的设备投运日为2017年9月15日计算,质保期满一年为2020年9月15日,质保期满两年应当为2021年9月15日。且质保金不应按《结算书》载明的33439253.24元计算。三、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结算价款认定问题。本案中,日月公司与渝展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王庆作为日月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中签字,王庆签字后,将《结算书》回传至日月公司,日月公司代表李陈亦在《结算书》中签字。日月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自认王庆系日月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现又称王庆为技术负责人。日月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日月公司称王庆系技术负责人的陈述不予采信。日月公司还称《结算书》系渝展公司采用纠缠胁迫的手段迫使日月公司签订,但日月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碍难认定。故日月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对其具有拘束力,一、二审法院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的认定。日月公司与渝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该批设备投运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2%,满两年后支付剩余3%。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一年和两年”,并非“质保期届满后一年、两年”。案涉项目于2017年9月15日投入运营,质保期满一年即为2018年9月15日,满两年即为2019年9月15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质保期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日月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对其具有拘束力。一、二审法院按《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计算质保金亦无不当。
三、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日月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抗辩,亦未就管辖权问题提起上诉,视为日月公司同意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现日月公司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日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守明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敖宇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晟
书 记 员 朱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