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日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区政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邓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温哥华广场10楼GH座。
法定代表人:梁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成,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炉城南路57号。
负责人:李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瑶,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能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7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孜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日月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成、何秀,原审第三人甘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日月能投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700,376.02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日月能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罔顾“按审定施工图预算79.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鉴定结论载明的定额价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将拆旧项目纳入审判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以定额审定价作为拆旧费用的依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双方合同并未包含拆旧项目,在没有证据证明拆旧项目系甘孜电建公司委托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拆旧项目依据不足。3.鉴定意见错误计取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导致定额审定价虚增33万元,该笔费用不应计取。4.日月能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且一直拒绝配合办理结算;甘孜电建公司进行单方结算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日月能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不应该按照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下浮79.5%计取”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判决。甘孜电建公司签发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5%”中标工程,但该中标通知书不是经过备案的合同,且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的约定,合同效力优先于中标通知书,若劳务分包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时,应以《劳务分包合同》为准。2.一审将“鉴定意见书”中定额审定价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的结算方法,是正确的。3.拆旧工程是真实客观发生的工程,甘孜电建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款项。4.09版定额中有配电网工程的参照标准,但没有关于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用的标准;定额【2012】14号文件载明:“四川高海拔地区配电网工程的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用可以参照以上标准结算。”,本合同实际施工从2014年初到2015年期间,该文件更加接近工程施工的时间段,符合双方的公平计价。鉴定机构选定的计价定额是正确的、公平的,应当得到支持。
甘孜供电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甘孜电建公司是按照审定施工图预算94.7%进行的结算,本案应当按照审定施工图预算79.5%进行结算,甘孜电建公司的上诉应当予以支持。
甘孜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月能投公司返还甘孜电建公司超付的工程劳务费2,700,376.02元;2.判令日月能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日月能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日月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甘孜电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1,477,739.8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反诉之日2018年2月5日起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鉴定费由甘孜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业主方甘孜供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甘孜电建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以审定施工图预算自得价94.7%中标“四川省电力公司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2013年10月20日,甘孜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公司签订了《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建范围为“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新建10KV线路87.396公里,新建10KV配电43台,新建低压线路80.358公里,通电户数822户”;签约合同价为“按审定施工图预算百分比94.7%”;承包人承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建设实现‘零缺陷’移交、遵守国家电网公司对工程分包及劳务分包的各项管理要求”。
2013年11月18日,日月能投公司向甘孜电建公司发出竞价比选函,称“愿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费自得价79.5%承包”案涉工程,同年12月9日,甘孜电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日月能投公司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5%中标“四川省电力公司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2013年12月30日,甘孜电建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签订了《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DSDLF0038。合同载明(注:甲方为甘孜电建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新建10KV线路87.396公里,新建10KV配电43台,新建低压线路80.358公里,通电户数3470户的施工及保修所需劳务”;签约合同价为“合同暂定总额为人民币玖佰柒拾捌万伍仟肆佰元整(人民币9,785,400元)。其中费用组成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本体一切劳务人工费(劳务报酬、差旅费、培训费、管理费、相应保险费用、劳保费用、税金、利润、质保期内的保修费、成品保护费等)、一切综合措施费(自身临建设施费、全场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的安拆使用及维护费、施工过程中的辅助机械、材料使用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业主及甲方供应材料及设备的装卸转运看守费、协助建设相关方征地及工程验收检查所发生的工地住食交通等费用。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在工程质量项中载明“按照甲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实现‘零缺陷’移交确保工程达标投产、配合甲方创优质工程”。
合同签订后,日月能投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甘孜电建公司与甘孜供电公司委托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启造司定【2015】第5303号》“甘孜供电公司2013年第一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施工自得价为6,859,595.07元。2016年6月13日,甘孜电建公司向日月能投公司发出“关于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通知日月能投公司“根据相关结算文件,该工程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施工费为6,859,595.07元,其中由于贵公司提出加塔玛1.2号台区措米组项目贵方无力施工,请求我方另行安排施工,故扣除贵公司未实施部分的审定施工图预算施工费为800,000元,按照约定,贵公司结算价为5,758,582.98元”,该工作联系函于6月30日由“魏小红”签收。甘孜电建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先后向日月能投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7,854,712.18元,另于2015年11月29日、12月3日依据加盖有日月能投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代为解决民工工资604,792.5元,甘孜电建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8,459,504.68元。另,日月能投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甘孜电建公司交纳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甘孜电建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60万元保证金予以全部退还。
日月能投公司对甘孜电建公司与甘孜供电公司单方进行的结算审定金额不予认可,遂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送鉴材料进行质证确认后,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下浮的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如下(一)按照《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上半年价格水平调整系数》: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第一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8,648,472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宗麦乡生更村线路新建工程二号台区工程造价20,796元。炉霍县2013-2015年拆除工程工程结算造价:642,389元。(二)按照《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下半年价格水平调整系数》: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第一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8,336,682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宗麦乡生更村线路新建工程二号台区工程造价20,292元。炉霍县2013-2015年拆除工程工程结算工程造价:615,9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业主方国网甘孜公司将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甘孜电建公司施工,并与甘孜电建公司签订了《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承建范围为“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新建10KV线路87.396公里,新建10KV配电43台,新建低压线路80.358公里,通电户数822户”且承包人甘孜电建公司承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建设实现‘零缺陷’移交、遵守国家电网公司对工程分包及劳务分包的各项管理要求”。2013年12月30日,甘孜电建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日月能投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劳务分包范围为“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新建10KV线路87.396公里,新建10KV配电43台,新建低压线路80.358公里,通电户数3470户的施工及保修所需劳务”。分包范围不仅涵盖了甘孜电建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范围而且还在通电户数上有所超出且增加了“保修所需劳务”,因此,该劳务分包工程不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一种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甘孜电建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签订的《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甘孜电建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日月能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虽然甘孜电建公司签发给日月能投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日月能投公司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5%中标“四川省电力公司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但该中标通知书并不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故日月能投公司最终结算价款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结算即“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不应按照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下浮79.5%计取。
合同签订后,日月能投公司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项下的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甘孜电建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四)(五)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甲方关于结算方面的管理规定及流程进行审核,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竣工结算款”,甘孜电建公司在仅收到竣工资料且施工方日月能投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与业主单方进行了审计结算工作,导致日月能投公司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日月能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于鉴定意见,双方争议较大,关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务工程造价应该按照《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上半年价格水平调整系数》还是按照《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下半年价格水平调整系数》或是按照施工高峰期2014年下半年价格水平调整系数的问题。
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日月能投公司投标时间为2013年11月,与甘孜电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未明确约定适用哪个时间段的价格水平调整系数,而该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下半年。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第一批劳务工程的造价应以采用《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下半年价格水平调整系数》的相应数据计算为宜。即第一批项目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336,682元。
对第一批项目争议部分“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宗麦乡生更村线路新建工程(台区)”,因在鉴定质证过程中,日月能投公司未提供该线路二号台变施工图纸,鉴定机构按照台区造价予以均分,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台区的鉴定结论20,29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计取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用是否应当依据定额【2012】14号文件的问题。
甘孜电建公司和日月能投公司在鉴定质证时,双方同意选定09版定额计价,是因为09版定额中有配电网工程的参照标准,但没有关于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用标准。而定额【2012】14号文件的“其他说明”中明确载明“(二)四川高海拔地区配电网工程的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用可参照以上标准计算”。故鉴定机构依据定额【2012】14号《关于调整四川高海拔地区电力建设工程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来计算并无不当。
三、关于试验费是否该计取给日月能投公司的问题。
根据甘孜电建公司和日月能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项中载明要求日月能投公司“按照甲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实现‘零缺陷’移交确保工程达标投产、配合甲方创优质工程”的约定。故要达到竣工验收及通电运行,实现零缺陷移交,按照施工规范必须进行调试。至于该调试是否是日月能投公司做的,因甘孜电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甘孜电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社保费率是按28%还是31%来计取的问题。
因甘孜电建公司和日月能投公司双方的合同及其他材料均未提供炉霍县社保费率的计算标准,且甘孜电建公司在提出异议后也未提供相应费率的参照依据,故鉴定公司按照其所查明的四川省甘孜州2013年社保费率31%计取并无不当。
五、关于拆除工程结算是否应当纳入该案涉劳务工程以及是否应当按照“拆除后可以利用”来计费的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费用组成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本体一切劳务人工费、一切综合措施费(自身临建设施费、全场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的安拆使用及维护费、施工过程中的辅助机械、材料使用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业主及甲方供应材料及设备的装卸转运看守费、协助建设相关方征地及工程验收检查所发生的工地住食交通等费用”,且要求“按照甲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实现‘零缺陷’移交确保工程达标投产、配合甲方创优质工程”;其次,2013年农网工程无电建设验收纪要第(6)项载明“仁达乡易日村、宜木乡麻海村等8个项目需拆除原有变压器”要求施工队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进行整改。该验收纪要经验收小组代表、建管方代表、设计方代表、监理方代表、运维方代表、施工方(日月能投公司)代表等6方代表签字确认;再者,日月能投公司提供了拆旧照片及炉霍县2013-2015年拆除工程结算移交清单,在清单上加盖有国网四川炉霍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炉霍县财政局、炉霍县发展和改革局、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胜电力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和各村乡人民政府的印章,以及日月能投公司代表何伟的签字。其中,关于何伟的身份问题,日月能投公司提供了何伟代表日月能投公司签字的下罗乡阿拉村结算工程、下罗乡贡塔玛村结算工程、宗麦乡双马村10KV线路工程等五个村的竣工验收资料,而甘孜电建公司对何伟的身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日月能投公司实施拆旧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是否应按“拆除后可利用”来计费的问题,根据鉴定质证意见答复:《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使用指南》第三章“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第三节“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构成与计算标准”中不含“余物清理费”,案涉工程中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拆除并移交给相关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相关费用计算,“拆除后可以利用”与“拆除后不能利用”二者建筑工程费无差异。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拆除工程结算属于该劳务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应当纳入该案劳务工程并予以按照2013年下半年价格水平对应的鉴定结论以615,953元来计价。
综上,案涉劳务工程鉴定总价款按照2013年下半年价格水平计取,总金额构成为:第一批项目工程造价8,336682元、炉霍县2013-2015年拆除工程结算615,953元、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宗麦乡生更村线路新建工程(台区)20,292元,共8,972,927元。故日月能投公司应得价款为8,972,927元。
另,甘孜电建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共计8,459,504.68元,应支付劳务费8,972,927元,还应当支付金额为513,422.32元。因双方对欠付资金利息并无约定且鉴于资金欠付情况的发生不能完全归责于甘孜电建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未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判决:一、驳回甘孜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甘孜电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月能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劳务费513,422.32元;三、驳回日月能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3元,由甘孜电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64元,由日月能投公司负担14,532元,甘孜电建公司负担14,532元。鉴定费188,391.3元,由甘孜电建公司和日月能投公司各负担94,195.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鉴定意见中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用为342,966元,拆旧费用为615,9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月能投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甘孜电建公司上诉称,按审定施工图预算79.5%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据此计算日月能投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经查,日月能投公司的竞价比选函载明:我方愿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费自得价79.5%的总价承包;甘孜电建公司发给日月能投公司的中选通知书载明:“中选价格: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5%”。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则载明:“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由双方经谈判,合同暂定总额为9,785,400元。其中费用组成为:本工程本体一切劳务费,一切综合措施费、材料及设备的装卸、转运、看守等费用,协助建设相关方征地及工程验收检查所发生的工地住食交通等费用。最终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本院审查认为,甘孜电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招投标行为有效,本案甘孜电建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非法转包,其招投标行为当然无效,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2.竞价比选函与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价格为“施工图预算人工费的79.5%”,该表述并不等同于“施工图预算的79.5%”。且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对价格的约定进行了修改。
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日月能投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暂定价为978万,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833万,暂定价高于鉴定结论,考量日月能投公司并未完成加塔玛1、2号台区措米组项目,暂定价与鉴定结论的金额较为接近。虽《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但同时明确费用组成包括:劳务人工费、综合措施费、材料及设备的装卸、转运、看守等费用,以及协助建设相关方征地及工程验收检查所发生的工地住食交通等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并非仅仅支付人工费,而是所有的相关费用(甲供材料除外)。据此,本院认定,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作为日月能投公司的应得工程价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拆旧项目费用。本院审查日月能投公司提交的拆旧照片、移交清单、工程验收交接书及验收纪要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日月能投公司接受甘孜电建公司委托完成拆旧项目的事实,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该笔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甘孜电建公司单方结算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日月能投公司应得的价款为:
8,972,927-615,953-342,966=8,014,008元,已经领取的款项为8,459,504.68元,甘孜电建公司超额支付劳务费445,496.68元。日月能投公司超额领取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甘孜电建公司诉请返还超付款项部分予以支持。甘孜电建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对应支款项审核不严,导致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甘孜电建公司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于其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日月能投公司诉请拖欠的劳务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本案鉴定费,由于双方各有诉请,对于日月能投公司应得价款均负有举证义务,故共同负担较为妥当;一审对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孜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7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445,496.68元;
三、驳回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3元,由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17元,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86元。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0元,由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10元,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莲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