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日月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联控电气有限公司、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20-19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荣,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温哥华广场10楼GH座。
法定代表人:梁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联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联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1.日月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到联控公司重新就合同履行达成了口头补充协议,改变原合同的约定,一审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母线槽数量为暂定量,双方争议是在原合同未完善事宜的进一步磋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解除合同责任不在联控公司,不能据此判定联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日月公司辩称,案涉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联控公司的上诉理由本质是掩盖其违约行为。
日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日月公司与联控公司签订的《重庆上东汇66-2、67-2、68-2地块母线改槽采购及安装合同》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2.判令联控公司赔偿日月公司违约金
62622.6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日月公司与联控公司签订《重庆上东汇66-2、67-2、68-2地块母线改槽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1.日月公司在联控公司处采购母线槽并由联控公司安装。合同对采购的母线槽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价(208742元)进行了约定;2.连接铜排价格包含于设备单价之中,设备单价系固定单价,不因市场价格的涨跌而调整,不因任何因素的调整而变动;3.母线槽与柜体的连接铜排已包含在始端箱价格中,价格不因铜排使用量调整;4.合同生效后,日月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联控公司支付暂定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此后的付款按合同约定依序支付;5.合同生效后,联控公司到现场测量母线槽走向后及时制图(2天内完成),图纸经双方确认后可组织生产,生产周期15天;6.2020年11月25日前,联控公司应当将68-2地块母线槽送至施工现场;7.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随意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暂定总价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日月公司按约于2020年11月17日向联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首期合同款31311.3元。2020年11月18日,日月公司向联控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称“贵司于11月16日到现场测量了母线槽走向,根据合同约定测量完成后2天内完成制图,图纸经双方认可后组织生产。截止今日仍未将图纸发回我司确认”。联控公司向日月公司回复:“我司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发现现场不具备测量生产安装条件。我司测量人员与贵司多次交涉后,贵公司人员坚持认为现场可以测量生产。我司拟于本月20日再次到现场测量,为免延误贵公司的工期,贵司可以另选可以测量生产的厂家。我司已将贵司付出的预付款全额退还贵公司账户,请贵司核查”。
2020年11月18日,联控公司将收到的31311.3元预付款退还给日月公司。
2020年11月19日,日月公司再次向联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1.我司所采购的高低压柜及变压器按国家标准安装就位,贵司提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请依据国标、合同条款、图纸等列出现场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原因。贵司计划明日再次安排人员到现场测量,请贵司与我现场工程师详细沟通直到完成测量,并尽快制图发回我公司后生产;2.请贵司明确回复退回预付款是确定不再履行合同还是其他用途。
2020年11月20日,联控公司现场测量母线槽走向并于同日13时12分通过微信向日月公司发送了设计图纸。同日12时59分,联控公司通过微信就“母线槽与柜体的连接铜排超过250mm的部分需另行计价”一事向日月公司发送《补充协议》对母线槽与柜体的连接铜排超过250mm部分的价格表述为同等规格母线槽的1.6倍。日月公司于当日17时18分向联控公司发送《补充协议》对该部分连接铜排价格表述为每千克52元。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计价方式表示不能接受。
2020年11月24日,日月公司向联控公司发出《终止合约函件》终止与联控公司的合作。次日,联控公司向日月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再次对双方争议的连接铜排计价方式进行了表述,并认为日月公司提出的每千克52元完全是原材料价格,没有考虑到加工费、联控公司需支出的人工费、货运费、安装费、税费等,故联控公司的成本远远高出每千克52元的成本价。
一审庭审中,日月公司称案涉合同所涉及的母线槽采购、安装事项已经由其他公司完成,设备在2020年11月8日即到了现场,不可能不具备测量条件,日月公司咨询的任何一家公司均认为可以测量。
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点,日月公司认为在于:联控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测量后发现安装成本可能超过了他们签合同时的预估,马上就反悔向日月公司提出连接铜排超出200mm部分需要加价。日月公司为让联控公司尽快施工就同意对超出250mm部分另行计价,但联控公司提出要按照母线槽长度1.6倍计价,日月公司未同意。联控公司坚持,故日月公司解除合同。联控公司认为双方争议点为:2020年11月16日,日月公司之现场不具备测量条件,故联控公司测量后未出具设计图纸。2020年11月20日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联控公司前往测量并当天向日月公司发送了设计图纸,但日月公司迟迟不回复确认,故联控公司无法安装施工。2020年11月24日,日月公司就发送终止合同函提出终止合同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到底因何发生争议并导致联控公司退款、日月公司解除合同。为查明该问题,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反复询问。现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及一审庭审陈述,评述如下:联控公司称2020年11月16日现场不具备测量生产安装条件及2020年11月20日现场又具备测量条件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在日月公司向联控公司书面询问“请依据国标、合同条款、图纸等列出现场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原因”后,联控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应。根据联控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发送给日月公司的函“贵公司人员坚持认为现场可以测量生产。我司拟于本月20日再次到现场测量被告”,可以推断联控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再次前往现场实际进行测量,并非“可测量条件”发生了什么变化,而是日月公司坚持要求联控公司前往现场测量,联控公司自行拟定的第二次测量时间。故此,联控公司的说法毫无可信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联控公司称日月公司主动提出增加工作量,故联控公司对日月公司提出的工作增量部分提出议价,联控公司没有违约。一审庭审中,针对联控公司该说法一审法院反复向双方询问。联控公司最终承认日月公司不是提出增加工作量而是提出增加铜排使用量。日月公司对联控公司该说法激烈驳斥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联控公司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可信度本身不高;且铜排无论使用多少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中,日月公司没有主动提出增加铜排使用量并主动加价的理由,联控公司该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联控公司提出其于2020年11月20日向日月公司发送设计图纸,日月公司不回复才导致联控公司无法施工。一审法院认为,11月20日当天双方正在为超过250mm的连接铜排磋商议价,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日月公司不回复确认设计图纸系应有之意,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结合双方互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日月公司所陈述的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事项,更具有合理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联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出增加部分连接铜排价款,本身已经违约。在日月公司已经退步表示同意增加部分价款后,联控公司仍然表示不接受,增加了其违约程度。
关于日月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日月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24日发出书面解约通知,联控公司未作出同意接受日月公司提出的价格方案的意思表示,也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结合案涉合同已不具有可履行性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合同已经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
关于日月公司要求联控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联控公司的违约程度、违约的情由、合同持续的时间及可能给日月公司造成的损失,酌情确认违约金3万元。日月公司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赔偿损失,但又未提交其产生何种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日月公司主张的损失1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日月公司与联控公司签订的《重庆上东汇66-2、67-2、68-2地块母线改槽采购及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二、联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月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已减半收取),由日月公司负担2052元,联控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联控公司在履行案涉采购及安装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日月公司主张联控公司单方提出加价,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控公司则认为系因日月公司提出增加工作量,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对于其发送的设计图纸不予确认,导致无法安装施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日月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材料预付款,联控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测量母线槽走向、制图、交货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在案证据显示,日月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11月19日发函要求联控公司发送图纸,并就生成及送货事宜进行答复。联控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将预付款退还给日月公司,并在2020年11月19日给日月公司回函称“现场不具备测量生产安装条件”、“为免延误贵公司的工期,贵公司可以另选可以测量生产的厂家”,2020年11月20日则又提出重签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联控公司主张现场不具备测量生产安装条件,但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双方达成口头补充协议,改变原合同履行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再次,联控公司的退还预付款行为已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故日月公司未再对图纸进行确认,不构成违反合同约定。最后,案涉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乙方已考察施工现场的环境及条件,知晓了本次母线槽供应所包含内容、现场施工工作内容、技术及安全措施等,并将其产生的所有费用综合考虑进总价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合同清单以外的费用”,第九条“……母线槽与柜体的连接铜排已包含在始端箱价格中,价格不因铜排使用量进行调整,……”。故联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出增加部分连接铜排价款及单方退还预付款等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日月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发出书面解约通知时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联控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金额问题。如上文所述,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日月公司根据案涉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要求联控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联控公司的违约程度、违约的情由、合同持续的时间及可能给日月公司造成的损失,酌情确认违约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重庆联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聂彪峰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王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