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8民初469号
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C栋5楼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73187。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43445377K。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霞,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
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久长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1号凤岭·麒麟堡A单元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932000157。
法定代表人:覃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该公司会计,1984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罗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第三人:尤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与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建)、第三人广西久长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罗某某、尤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尤某某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进行追加。2021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峰,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莫雪霞,第三人广西久长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罗某某,尤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49164.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85671.29元(以649164.5元为本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8367.2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平均LPR一年期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为37304.02元,以后计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的中标人,后将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施工Nol与No6合同段施工发包给深圳秋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同时将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施工No3合同段的施工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与秋实公司为了施工的顺利进行,双方于2016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双方各自承包的施工段与合同权
利进行互换。原告接继了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施工No1与No6合同段的合同权利后,又与罗某某签订《内部承包承揽协议书》,将施工工作交由罗某某完成。此后,原告及罗某某均通过广西久长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现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施工No1与No6合同段的施工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发包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也已将全部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649164.50元尚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成相应的施工作业且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河北交建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理由是(1)原告正川公司与被告河北交建无直接合同关系;(2)即使秋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亦与被告河北交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3)河北交建未收到原告转来的履约保证金,要求其退还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与依据。综述,请求法院依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尤某某述称:涉案No1与No6标段是我公司(秋实公司)从河北交建承包的项目,然后与正川公司从中交一公局承建的No3标段进行互换施工。No1与No6标段的履约保证金是正川公司向河北交建缴纳,工程款也是河北交建直接向正川公司支付,河北交建知情并认可我公司与正川公司互换标段施工。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其是No1与No6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履约保证金是正川公司转给久长公司,再由久长公司转给河北交建,这两个项目2017年已竣工。河北交建尚欠64万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原告。
第三人久长公司述称:因我公司与原告正川公司有其他合作关系,2016年底,正川公司委托我公司向河北交建转账No1与No6标段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河北交建只返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尚欠60万元未予返还。
原告正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与秋实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的中标单位及其将No1与No6标段分包给秋实公司。
2.《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秋实公司将各自承包的标段权利进行互换。
3-4.No1标段《内部承包承揽协议书》、No6标段《内部承包承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将No1与No6标段分包给第三人罗某某施工。
5.《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罗某某已经依约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给被告。
6.被告向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申请保证金退款材料,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广西交通集团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广西交通集团将其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退还给原告。
7.《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8.《往来款明细》证明原告是通过久长公司把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退还给久长公司时备注是预交履约保证金,说明被告是知道标段互换。
被告河北交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Nol与No6标段施工合同段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仅与秋实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按照被告与秋实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第3款、第8款约定,即使秋实公司违法转包,也应该没收保证金。为此,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
3.《项目负责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罗某某是项目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被告有理由拒绝退回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久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信息项目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河北交建已退还涉案No1标段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No6标段履约保证金15万元。
第三人罗某某、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作协议》,虽然被告河北交建对其三性有异议,但第三人尤某某承认签订合作协议事实,故该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内部承包协议》与第三人罗某某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相互佐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与第三人久长公司提交转账凭证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通过第三人久长公司转交给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工程竣工后,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已将保证金退给被告河北交建,被告河北交建只将部分履约保证金退给原告,尚欠Nol标段履约保证金649164.50元未予退还。
故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与第三人久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北交建提交的证据《项目负责人协议书》与原告、第三人罗某某陈述一致,第三人罗某某确实是项目负责人,但项目的承包人仍是正川公司,正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将兰海高速G75线:K1839+228~K1955+000段(都安至高速公路)、都安高速S7513都安联络线:K0+000~K5+228段即工程名称: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Nol标段合同段(以下简称:Nol标段)和来马高速路即工程名称: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No6标段合同段(以下简称:No6标段)的维修养护施工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河北交建承包。2016年5月9日,河北交建将上述项目转包给秋实公司,并分别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Nol标段合同暂定总价22583290元,No6标段的合同暂定总价3160191元,履约保证金缴纳及退还要参照河北交建与业主签定的相应条款办理,合同还约定,河北交建以工程总结款收取1.5%的管理费。同年,秋实公司将上述项目与原告正川公司从中交一公局承建的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2017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施工No3标段
合同段(以下简称:No3标段)互换,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正川公司负责Nol与No6标段项目的实施并承担秋实公司与总承包方河北交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和风险,秋实公司负责No3标段项目的实施并承担正川公司与总承包方中交一公局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和风险,并对管理费用收取进行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川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给公司职员罗某某负责施工,并与罗某某签订《内部承包承揽协议书》。而后,即2016年5月9日,河北交建与罗某某签订《项目负责人协议书》,河北交建同意将Nol标段项目交由罗某某施工管理,河北交建按本工程结算款的1.5%按工程拨款进度扣除管理费。2016年1月20日,原告正川公司通过第三人久长公司向被告河北交建转帐缴纳Nol标段履约保证金1129164.50元与No6标段履约保证金158009.55元。2017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4月24日,建设单位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将上述履约金退回给被告河北交建。后被告河北交建将No6标段158009.55元履约保证金、Nol标段8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第三人久长公司退还给原告正川公司,尚欠Nol标段履约保证金329164.50元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尤某某系秋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7年底注销登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北交建与秋实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正川公司与秋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正川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承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正川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涉案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及资金占用费应否给付。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内部承包承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涉案被告河北交建将其承包的涉案标段全部转包给秋实公司,秋实公司又将其与原告正川公司承包的项目进行互换,原告正川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单位职工罗某某承建,故所订立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正川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正川公司与秋实公司互换涉案工程后,虽然将工程转交给单位职工罗某某进行承建,但涉案的履约保证金是原告正川
公司向被告缴纳,庭审中,第三人罗某某也认可这一事实,并对正川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持异议,且被告河北交建已向原告正川公司返还的大部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可进一步确认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原告正川公司所缴纳,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涉案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且案涉项目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发包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已于2018年4月24日将上述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河北交建,被告河北交建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履行958009.55元(Nol标段80万元+No6标段158009.55元),尚欠原告329164.50元这一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发包方广西交通投资集团于2018年4月24日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被告河北交建,但被告河北交建未予全部返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29164.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329164.5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4194元,合计15342元,原告广西正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1元,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飞
人民陪审员  韦明祖
人民陪审员  张文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