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299号
原告:**(系死者吴家荣之次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系死者吴家荣之长女),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陈典茂(系死者吴家荣之长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武侯区***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运街11号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7MA6DE1PT5T。
经营者:***,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江源大厦三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399929339C。
法定代表人:赵五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典茂与被告***、武侯区***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百货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管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典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被告百货经营部的负责人***,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钟飞,被告中电建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典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913.35元;2.请求判令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陈典茂系死者吴家荣的合法继承人。2019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渝蓉高速成都至重庆方向行驶至214公里加700米路段处与一行人吴家荣发生碰撞,造成吴家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一支队九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等于民事案件中的赔偿责任划分。原告认为,在本案中除了***驾车的行为导致吴家荣的死亡外,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中电建管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原告认为,本次案件的赔偿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第一、二、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百货经营部所有,并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货经营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百货经营部的设立系为了在购车后上川A的车牌而设立,涉事车辆实际为***所有。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同意,死者吴家荣上高速路捡垃圾是其自身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百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这次交通事故也导致了***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垫付了丧葬费32358.5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对死者的死因,请求法院予以调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80元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法庭调查***符合保险条件,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电建管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中电建管理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公司进行了广泛宣传,向不特定的人发布宣布,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证了原告存在过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前后矛盾,证人陈述高速公路边网破损程度与原告所述矛盾。死者有重大过错,中电建管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渝蓉高速成都至重庆方向行驶至214公里加700米路段处与原告的亲属行人吴家荣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吴家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无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四川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吴家荣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操作不当以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吴家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A×××××号小型轿车属***所有,被告百货经营部负责人系***。***为川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垫付了丧葬费用32358.50元,经查川A×××××号小型轿车已年检至2021年7月。成安渝高速公路于2016年12月30日通车,中电建管理公司负责高速公路企业管理服务、道路设施设备管理。吴家荣生于1938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户口本、简阳市养马镇田家坝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的驾驶证、百货经营部的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在本院认为中再作阐述。原告为证明中电建管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1.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据材料2.田家坝村附近高速公路边网破损的照片及视频,拟证明死者居住地附近高速公路边网破损。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中电建管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有矛盾,照片及视频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中电建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3安全专项宣传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致成安渝高速公路沿线村民的一封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宣传画册,经查巡日志(2019年11月),村民交通安全走访宣传卡,行人整治记录及中电建管理公司等单位文件《关于请求协助解决渝蓉高速(四川段)辖区当地村民破坏隔离网和行人上高速问题的函》等拟证明中电建管理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对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经查巡日志是单方证据、行人整治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周某、李某的证言,二人均陈述到其所住地高速公路边网有破损,其中周某也证明了政府部门向老百姓宣传过行人不能上高速的规定,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从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高速公路的边网有破损的,但也可以看出边网到高速公路护坡高,并有杂草,边网有破损,但公路防护栏完好。但照片及视频并没有确定拍摄地点和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中电建管理公司开展了对高速公路的日常管理,同时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中电建管理公司通过向各级政府反映整治行人上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宣传。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同意,***补证的车辆年检证据由本院审查确认。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该证据能够证明涉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对车辆进行了年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人吴家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方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即吴家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交警部门在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后,综合分析事故成因,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方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关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的计算依据。对原告认为吴家荣承担次要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高速公路非一般道路,其道路设置为封闭式管理,且行驶车辆速度快,一但行人上路,极容易发生事故,作为常人均知道其风险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行人吴家荣无视法律规定,明知进入高速公路违法,仍擅自进入,翻越高速公路护栏进入行车道,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电建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中电建管理公司从事高速公路的运行管理,从其提供了证据可以看出,其在管理上主动作为,开展了日常的检查维护工作,虽然工作中有瑕疵,但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行人穿越边网后,要进入高速公路行车道路,还需翻越高速公路主道边上的护栏,该护栏具有阻止车辆撞击和行人翻越的共同作用,也是行人不得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最后屏障。同时边网的存在就是警示该地方不得随意进入,即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即便是边网有损坏,并不等同行人就可以随时进入高速公路的辖区,作为常人均可知道。本案中吴家荣不仅进入边网辖区,还翻越完好无损的护栏,视为吴家荣自甘冒险的行为。故,本院认定中电建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中电建管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6,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2,358.50元,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人×3天×100元/天=9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30,338.5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120,33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48,135.40元。综上,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用为强制保险赔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48,135.40元,合计158,135.40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丧葬费32,358.50元及自己的修车费一并处理,对于垫付的丧葬费因已纳入了原告的诉讼中,为减少讼累,本院同意一并处理,由人保成都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对***的修车费用,因不在本次原告的诉讼之中,***亦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此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品迭***垫付款后,**、***、陈典茂得的赔偿款为125,776.90元,***获得的赔偿款为32,35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典茂损失125,77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32,358.5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典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元,由原告**、***、陈典茂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