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四川)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03民初949号
原告:***,女,生于1959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方小军,男,生于1981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女,生于1984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洪,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婧,女,生于1983年12月21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章,男,生于1984年12月29日,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赵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小军、***与被告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运管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以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社会公众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川1803民初94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军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李显章、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405.6元(234257元×80%),总损失234257元包括丧葬费27212元,死亡赔偿金168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晚,原告的亲人方某1像平常一样饭后睡觉,在沉睡中忽发疾病(梦游症或者抑郁症?),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仅穿一条内裤就走出家门,穿过高速公路防护网,进入邛名高速公路89Km+800m路段(名山往成都方向廖场乡段),23时10分左右进入高速公路,23时44分至47分左右在距家门约500米处时,被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一辆货车撞击,0时20分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邛名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经多方查找肇事车辆无果,作出川公交高邛名证字(2017)第011号交通事故证明书。经调查了解,在事故发生路段,存在多处无高速公路防护网的现象,最长处达500米左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企业,在封闭式管理上没有尽到其维护管理义务,或者对路段防护网设施疏于管理,从而导致居住在高速公路附近的方某1在忽发疾病,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轻易进入高速公路,致方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高速公路防护网未完全封闭与方某1死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三原告与死者方某1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害人方某1死亡及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
3、邛名高速交警大队协查通报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死者方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火化;
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死者方某1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撞击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及死者方某1系原告方小军、***父亲;
5、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高速公路隔离栅缺失的事实;
6、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
7、事故说明、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8、视频光盘,证明事发路段附近隔离栅损坏,到7月22日被告都未进行修复;
9、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方某1死亡后,原告***向乡政府反映高速路护栏有损坏和缺失,乡政府于2017年7月25日组织万坝村驻村组长、乡人大主席、黑竹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证实***反映情况属实,高速公路隔离栅确有损坏和缺失。
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条错误。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起诉状和事实理由都说的很清楚,死者方某1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管理的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对死者方某1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与答辩人管理的高速公路没有因果关系。至今高速交警仍没有找到肇事车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方某1的死亡与高速公路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二、死者方某1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死者方某1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借支25000元作为死者方某1的丧葬费。原告称方某1忽发疾病,但没有任何医学鉴定证明方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答辩人不仅尽到法定安全警示义务,并积极承担企业社会责任。邛名高速公路设有隔离栅,定期维护无法保证高速公路隔离栅完整,并且沿路都设有行人禁止上高速公路的警示牌。17日晚,高速公路接到有不明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电话,便立即组织人员巡查寻找,发现方某1被撞后,及时通知120到达现场。四、答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社会公众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答辩人应承担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在赔偿款中应将答辩人借支的25000元予以抵扣。总之,造成方某1死亡的是过错车辆及方某1本人,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监控值班记录,证明2017年7月19日23:15时,接车主反映,在邛名高速临济往邛崃方向,在邛名高速公路临济站路段发现未穿衣服的行人在快车道逆行,23:59时找到被撞人,称人已经不行了,7月20日1:58时现场处理完毕;
3、维修任务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对邛名高速缺损的隔离栅等进行了修复;
4、照片三张,证明隔离栅无缺损,且有警示标志;
5、照片8张,证明其进行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6、保险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在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7、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中电建运管公司借支25000元给***,用于方某1的丧葬费用;
8、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中电建运管公司及时有效地采取了措施,方某1的亲属曾经阻碍邛名高速交通;
9、图纸复印件,证明邛名高速公路在方某1家附近设置有天桥、涵洞让行人通行;
10、2016年开始的日常巡查日志,证明中电建运管公司日常巡查都是符合标准的。
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诉讼。原告方小军等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起诉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该案属于侵权之诉,与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无关,中电建运管公司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只与中电建运管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方小军等人不存在任何上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应当追加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为第三人。退一万步,即使法院认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与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但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1、方某1应当为其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方某1在事发当天晚上11点多翻越高速围栏,并在高速公路超车道逆向步行长达半小时,最后被不知名车撞倒后身亡。首先,方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为自己故意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也就是说,高速路上是禁止行人进入和通行的,并且对车辆进入都是有限速要求的,这不仅是法律规定,更是基本的生活常识,无需任何人告知或提醒。而方某1故意在凌晨11点多攀爬高速公路,甚至逆向行走在超车道长达半小时,其是对自身死亡的故意为之行为,是自行放弃生命的行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中电建运管公司对其管辖范围的区域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不应当对方某1的死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结合到本案,事发的高速公路属于封闭式道路,高速公路周围是用警示铁围栏对其进行封闭隔断的,只有行人故意破坏围栏、攀爬围栏,才能进入到高速公路内。方某1能在半夜进入高速路,首先,其当时的意识应当是非常清楚的,方某1的家本身就在高速公路附近,那么方某1对如何进入到高速公路是非常熟悉,并且应当不止一次穿越过该路段。第二,方某1在高速公路行走,并未经过中电建运管公司的许可和授权,方某1明知其高度危险性,不顾周围封闭的警示围栏,仍非法进入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中电建运管公司的法定义务为:对其管理的区域路段能且只能做到”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综上,中电建运管公司已尽到上述义务,其对方某1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该事故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二,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是中电建运管公司对方某1的死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情况下的替代责任。第三,该责任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本案,中电建运管公司对方某1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那么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也不应当对其承担公众险的赔付责任。3、方某1的死亡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对方某1的死亡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方某1的死亡不属于中合同约定的”意外”的情形,根据《公众责任条款》中第三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损失......”,所谓”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需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方某1半夜攀爬高速围栏,并在高速公路超车道逆向步行长达半小时的行为,属于明知的、故意的、放任的、本意的一种行为,其对高速上的车辆会致其死亡是故意的,本意的,这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故其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既然不是保险责任范围,那么,方某1的死亡,不论其应当向侵权者无名车追责,还是向中电建运管公司追责,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基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其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如果明知或故意制造发生保险事故,不仅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则,更不能防范道德风险。本案死者方某1应当为其死亡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称首先无法证明是在哪里拍摄的,第二不是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法证明;第三人提出照片是拍摄于7月30日,事故发生是7月19日,无法证明该损坏处是什么时候损坏的,原告无法证明这个缺损是不是在7月19日到7月30日之间损坏的,也无法证明死者方某1就是从该缺损处进入高速公路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所提交的视频中,拍摄到的隔离栅是破损不是缺失,而且拍摄的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跟原告之前的陈述有冲突,原告说的该路段的防护栏是缺失,但是我们看到的是破损,原告故意未拍摄警示标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被告提出廖场乡人民政府不是事故调查机构,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以此证明高速公路的护栏有缺失,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多次坚称是自家茶地旁的高速公路隔离栅损坏和缺失是死者致死的原因,现在却说是方某2家茶地的高速公路的隔离栅损坏和缺失是死者致死的原因,原告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9提交时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存在多处瑕疵,包括:1、证明的落款处没有经办人和政府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2、政府是事后才知道事故,所有的事实与经过是听死者家属陈述,没有客观了解情况,其证明效力微乎其微。政府第二天到达现场,即使看到护栏缺失,也无法确定是事故当时缺失还是事后死者家属为了取证而人为毁坏;3、民警参与查看,应该有报案记录,而不能通过补充一份证明来说明;4、政府出具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的证据4没有说明核实的地点在哪里,没有拍摄时间,有三张照片的警示标志在事发之时是没有设立的,隔离栅是没有修复的;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5是公司搞活动的时候拍摄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8无法说明中电建运管公司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0不能证明事发时边网是完好无损的。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8、9客观真实,而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邛名高速公路的隔离栅在原告家附近有损坏和缺失。被告出示的证据4证明被告曾经于2016年12至2017年3月组织人员对邛名高速有缺失和损坏隔离栅进行修复;被告出示的证据5证明被告曾经对高速公路营运法规和管理规定进行宣传;被告出示的证据8证明2017年7月19晚,被告在接到邛名高速公路上有人在快车道逆向行走的报告后,曾经组织人员进行寻找,发现行人被撞受伤后,通知120到现场救护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10证明被告在邛名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组织人员进行巡查的事实。被告所出示的证据4、5、8、10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23时14分至16分,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邛崃路政巡查中队、夹关路政巡查中队分别接到公司监控中心电话,称有司机报警,在邛名高速公路临济站附近,有裸露上身的人在超车道上行走,中电建运管公司邛崃路政巡查中队、夹关路政巡查中队立即分别从邛崃站、百丈站向临济站开展沿线巡查,均未发现行人。当晚23时44分,巡查人员接中电建运管公司电话,称有驾驶员报称在邛名高速公路夹关至临济方向有行人被撞。巡查人员再次沿邛名高速从夹关向临济方向巡查,在邛名高速(S8)夹关至临济方向89km+800m发现一仅穿内裤的行人被撞倒在快车道中央隔离护栏边,未发现肇事车辆。次日0时20分左右,120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确认被撞行人已经死亡。
2017年7月20日,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法医学鉴定,证明在邛名高速89km+800m死亡的未知名男性系因外力作用至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7年7月26日,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DNA鉴定,结论为:在不考虑同卵双胞胎或者其他体原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2017年7月19日在邛名高速发现的未知名尸体是方小军、***的生物学父亲。
2017年8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邛名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川公交高邛名证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7月19日23时10分许,行人方某1在S8成名高速公路89Km+800M路段(名山往成都方向)行车道内,被一车辆撞击后死亡,肇事车辆逃逸。”
另查明,中电建运管公司是邛名(S8)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人,负责对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2017年7月19日前后,在死者方某1家附近,邛名高速公路的隔离栅存在破损缺失。
还查明,死者方某1生于1952年1月12日,生前系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某某村某某社村民。原告***系死者方某1之妻,原告方小军系死者方某1之子,原告***系死者方某1之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是否对死者方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死者方某1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是否对死者方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速公路是具有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邛名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邛崃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雅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事故说明,能够充分证明三原告的亲属方某1在邛名高速公路89Km+800M路段遇车祸死亡。被告提供的照片、维修任务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邛名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同时证明其对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的破损缺失曾经进行过修复,但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在死者方某1家附近没有破损缺失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视频、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充分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段,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在死者方某1家附近有破损缺失,因此,不能排除死者方某1从该高速隔离栅破损缺失处进入邛名高速公路的可能性。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作为邛名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的养护、维修义务,案涉高速公路路段隔离栅存在破损缺失,不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及时予以修复,未尽到管理职责,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提供客观条件。交通事故时造成方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在方某1家附近存在破损缺失,也是造成方某1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接到电话报警有人擅自进入邛名高速后,未能及时排除危险,致方某1被撞身亡且肇事车辆逃逸,故应对方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对方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及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完好无损,已尽到管理、维护和警示的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死者方某1攀爬翻越高速公路围栏进入邛名高速公路,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及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对方某1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死者方某1是在沉睡中忽发疾病(梦游症或者抑郁症),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入邛名高速公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死者方某1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方某1死亡的原因力,确定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对方某1死亡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死者方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为邛名高速公路在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因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对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如果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认为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方某1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按照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亲属方某1死亡的丧葬费27212元、死亡赔偿金168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9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方某1的死亡,本院确认损失为196757元。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应承担98378.5元(196757元×50%)的赔偿责任。在方某1死亡后,被告中电建运管公司借支给原告***的25000元丧葬费,应当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小军、***因方某1死亡的损失98378.5元。扣除其借支的25000元,实际由被告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小军、***73378.5元;
二、驳回原告***、方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分别由被告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2.5元,三原告负担1392.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392.5元在履行赔偿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水华
审 判 员  黄立勋
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