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江源大厦三楼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运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建运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运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18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在死者***家附近有损失和缺失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8、9存在多处瑕疵,上诉人提交了详实的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死者是如何进入高速公路的,无法确认高速公路的隔离栅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可能性”,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其判决结论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依规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每天的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按流程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上诉人也在高速公路沿线的隔离栅上悬挂“禁止行人上高速”的警示牌,对邛名高速沿线范围内的人民群众进行了安全教育宣传、发放告知书等方式对沿线民众告知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及故意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安全警示义务均已全面履行,且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高速交警、路政等单位联勤联动积极进行事故救援,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该对任何偶发的个案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证据5和证据8虽是打印件以及光盘,但一审是当庭通过手机进行了播放的,应法庭要求打成纸质文件以及刻成光盘,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是经过了当庭各方质证的。二、证据3在判决书中漏记的情况,在各方庭审中是对这个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是认可的,法庭在判决中虽没有记录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但被上诉人认为是合理的。三、事故发生时高速路围栏已经破损了,至于***是从哪里进入的,与本案影响不大,并且本案本就是无过错责任,法院认定50%责任是比较客观公正的。
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审对中电建运管公司的责任划分过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电建运管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87405.6元(234257元×80%),总损失234257元,包括丧葬费27212元,死亡赔偿金168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建运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23时14分至16分,中电建运管公司邛崃路政巡查中队、夹关路政巡查中队分别接到公司监控中心电话,称有司机报警,在邛名高速公路临济站附近,有裸露上身的人在超车道上行走,中电建运管公司邛崃路政巡查中队、夹关路政巡查中队立即分别从邛崃站、百丈站向临济站开展沿线巡查,均未发现行人。当晚23时44分,巡查人员接中电建运管公司电话,称有驾驶员报称在邛名高速公路夹关至临济方向有行人被撞。巡查人员再次沿邛名高速从夹关向临济方向巡查,在邛名高速(S8)夹关至临济方向89km+800m发现一仅穿内裤的行人被撞倒在快车道中央隔离护栏边,未发现肇事车辆。次日0时20分左右,120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确认被撞行人已经死亡。
2017年7月20日,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法医学鉴定,证明在邛名高速89km+800m死亡的未知名男性系因外力作用至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7年7月26日,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DNA鉴定,结论为:在不考虑同卵双胞胎或者其他体原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2017年7月19日在邛名高速发现的未知名尸体是***、***的生物学父亲。
2017年8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邛名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川公交高邛名证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7月19日23时10分许,行人***在S8成名高速公路89Km+800M路段(名山往成都方向)行车道内,被一车辆撞击后死亡,肇事车辆逃逸。”
另查明,中电建运管公司是邛名(S8)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人,负责对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2017年7月19日前后,在死者***家附近,邛名高速公路的隔离栅存在破损缺失。
还查明,死者***生于1952年1月12日,生前系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某乡某村x社村民。***系死者***之妻,***系死者***之子,***系死者***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中电建运管公司是否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中电建运管公司是否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速公路是具有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邛名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邛崃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雅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事故说明,能够充分证明***、***、***的亲属***在邛名高速公路89Km+800M路段遇车祸死亡。中电建运管公司提供的照片、维修任务单等证据,证明其为邛名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同时证明其对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的破损缺失曾经进行过修复,但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在死者***家附近没有破损缺失的事实。但是,***、***、***提供的照片、录像视频、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充分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段,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在死者***家附近有破损缺失,因此,不能排除死者***从该高速隔离栅破损缺失处进入邛名高速公路的可能性。中电建运管公司作为邛名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的养护、维修义务,案涉高速公路路段隔离栅存在破损缺失,不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中电建运管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及时予以修复,未尽到管理职责,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提供客观条件。交通事故时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在***家附近存在破损缺失,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中电建运管公司接到电话报警有人擅自进入邛名高速后,未能及时排除危险,致***被撞身亡且肇事车辆逃逸,故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要求中电建运管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电建运管公司及第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邛名高速公路隔离栅完好无损,已尽到管理、维护和警示的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第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死者***攀爬翻越高速公路围栏进入邛名高速公路,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中电建运管公司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的中电建运管公司对***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死者***是在沉睡中忽发疾病(梦游症或者抑郁症),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入邛名高速公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死者***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中电建运管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死亡的原因力,确定中电建运管公司对***死亡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高度危险的侵权责任纠纷,中电建运管公司为邛名高速公路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因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对中电建运管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如果中电建运管公司认为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中电建运管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按照其与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亲属***死亡的丧葬费27212元、死亡赔偿金168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9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的死亡,一审法院确认损失为196757元。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中电建运管公司应承担98378.5元(196757元×50%)的赔偿责任。在***死亡后,中电建运管公司借支给***的25000元丧葬费,应当在***、***、***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死亡的损失98378.5元。扣除其借支的25000元,实际由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7337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2.5元,***、***、***负担1392.5元(***、***、***已全额预交,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392.5元在履行赔偿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高速公路路段隔离栅是否存在破损以及一审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案涉高速公路路段隔离栅是否存在破损的问题,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案涉高速公路路段隔离栅存在破损提供了出事路段的照片、录像视频、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能够证实出事前后案涉路段隔离栅存在破损,一审认定案涉高速公路路段隔离栅存在破损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瑕疵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了管理并做了一定的警示,但依据庭审查明的高速公路隔离栅存在破损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在案发前对破损的隔离栏进行了及时修复排除安全隐患,隔离栅存在的安全隐患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提供了客观条件,故上诉人作为管理人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应当就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作为成年人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也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电建运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中电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