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禄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豫0502民初5208号
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凯杰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飞,男,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0.00元。两项合计为40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安阳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安全保卫及环境治理综合服务,合同金额1075200元,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工程完成后被告拖延决算工程款,直到2019年9月24日,经被告确认已完成工程款为371400元,对该项工程,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1400元,但被告借口推诿。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室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成本确认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974.8元;
二、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三、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对全部剩余工程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四、其他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顺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