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禄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1779号
原告:**,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凯杰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
人民陪审员 聂维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 娥
书记员 张秉骞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