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1294号
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赵胜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宁东清大国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栋,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清大国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元,由原告河南省禄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