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民特140号
申请人:***,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与墨,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国际企业中心6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廖文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煌,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7)长仲裁字第955号裁决书枉法裁判。一、对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未予采信,未查清事实。二、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三、未经调解,直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四、本案污水处理工程分包违法,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撤销仲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仲裁字第955号裁决书,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用。
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且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都对被申请人不利。调解应遵循公平、自愿原则。本案调解不成后,仲裁委才做出了裁决。合同无效的问题仲裁委有分析认定,申请人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是不成立的。
经审查查明: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955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5799元,处理费1160元,共计6959元,由***承担。
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一裁终局。本案当事双方约定长沙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合法有效。经查阅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955号裁决书及其卷宗,仲裁委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对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分析,符合法定程序。在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应当承担其仲裁请求未过仲裁时效问题的举证责任,不能因为诉讼时效问题败诉,就推定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至于***提到的调解问题,本院认为,调解程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并不是仲裁的法定前置程序,不论有无调解、调解是否取得效果,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此外,***还提出本案污水处理工程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损害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否定的只是***就涉案污水处理工程部分工程款的胜诉权,没有在案证据证明该裁决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未能证明本案属于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周平平
审判员 闵俊伟
审判员 何 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