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冬里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冬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1397号 原告:山东冬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南路588号-1号-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正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冬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冬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多付的工程费195155元及利息损失(以195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威海冬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劳务分包原告承揽的威海高区威里医院扩建工程的模板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内容、合同价款、农民工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工人以拖欠工资为由上访,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劳务费,已付劳务费,模板未拆除部分人工费进行了约定,计算结果为被告在原告处已无未付工程款,原告已多付被告工程费45155元。同时约定为解决被告工人上访问题,原告一次性再多支付乙方劳务费15万元,合计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95155元。根据分包合同,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多拿人工费,多支付的部分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偿,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垫付的零工费36490元,对于原告欠付被告零工费的部分,被告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威海高区威里医院扩建工程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所涵盖的所有模板工程。合同价款:1、固定综合单价按照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地下55元/平方米,地上45元/平方米;2、工程量:本工程施工面积共约2万平方米,该工程量为图纸设计工程量,最终按实际情况结算;3、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暂定总造价约95万元。乙方工程竣工结算额=合同综合单价×(实际发生工程量+工程签证工程量)。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及工资账户,将施工款以工资方式直接支付至农民工名下。2021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年后停止施工作业,合同解除,此时,被告已完成地下部分的模板工程施工(除未拆除部分),地上部分工程未开始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2021年3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工程款数额进行协商,原告承诺合同解除后,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补偿。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3月10日的录音,****在对话中称:“这个项目你肯定参与不了,我就明说了,这个项目不让你干了,我下个项目给你找,还是我的活。地下该算账算账,地上我给你补偿,你不是说我给你终止合同了吗,地上有多少平方米我给你补多少。” 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内容:木工班组***承建的威海威里医院扩建项目模板工程,于2020年10月进场施工地下基础、负二层、负一层模板工程,截至2021年1月25日完成基础、负二层、负一层模板工程施工(模板未拆除)。1、模板面积共计11121m2;2、按合同计价以上工程劳务费共计650725元;3、工程施工期间拨付劳务费565880元;4、模板未拆除部分人工费130000元。本次双方协议约定威高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原告一次性再支付给被告劳务费人民币15万元。本次付款后***班组在威海冬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农民工的工资全部结清,自***及其农民工收到工资后,出现上访、讨薪事项均与威海冬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书同时载明:“本人***上次签订协议作废,以这次签订协议为准。”协议确认截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共完成的施工费为520725元(650725元-1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账户信息,将15万元款项汇入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名农民工账户。2021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今收到威海冬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收款人:***”。对于出具借据原因,被告表示系在原告工作人员要求下出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基于原告原因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合同,基于合同解除的事实,原告承诺对被告进行一定补偿。双方核对账目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本次双方协议约定威高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原告一次性再支付给被告劳务费人民币15万元。本次付款后***班组在威海冬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全部结清”,结合此前原告补偿的意思表示,多拨付的工程款45155元及再支付的劳务费15万元共计195155元,能够确认系原告对被告方的补偿款,款项支付后,双方劳务费全部结清。原告在履行支付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退还,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冬里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山东冬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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