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摩天建筑工程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33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际,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武爱妮,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91355507N。
法定代表人:朱守彬,经理。
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洸府河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1064T。
法定代表人:晋学庆,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爱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分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际,被告***及其与武爱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金乡分公司、摩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武爱妮返还原告8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武爱妮向原告承担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武爱妮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明确原告与摩天公司、金乡分公司没有往来,仅要求***和武爱妮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承揽建筑工程包清工项目。原告与被告系故交,被告***、武爱妮之间系夫妻关系。2020年初,***自称已承揽“湖畔华庭”二期部分项目,可以安排分配给原告“包清工”项目,但需要原告支付一定保证金。2020年1月9日,***指示原告汇入其名下账户7万元;后***又以保证金不够为由,两次索要1万元(其中2020年4月10日汇入武爱妮名下账户7000元,2021年2月25日汇入***名下账户3000元)。后原告多次追问***项目进场时间,***百般推诿,经查发现不存在被告已经承揽该项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财产权益,而且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接受涉案款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武爱妮共同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交付给***的资金不是施工保证金,事实是***在金乡分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交付的资金是其应支付给金乡分公司的建设工程管理费及工程税金。在2020年1月9日原告应向金乡分公司交付8万元的建设工程管理费及工程税金,因原告只有7万元,***基于亲戚关系,为其垫付了1万元。金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又将***为其垫付的1万元,分别偿还给了武爱妮7000元、偿还给***3000元。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武爱妮与***是夫妻关系,武爱妮的账户中收到的7000元,是原告偿还的***为其垫付的建设工程管理费及工程税金,故武爱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金乡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系金乡分公司工作人员,案涉款项为原告缴纳的工程管理费用及税金,并非所谓的湖畔华庭项目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摩天公司辩称,摩天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经向金乡分公司核实本案所涉款项是原告缴纳的金乡汇富苑工程以及兴民小区工程的管理费用及工程税金。且该两项目系金乡分公司独立承接,独立核算,本案追加摩天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摩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武爱妮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9日,原告***向***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武爱妮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
2012年,原告作为乙方项目经理与甲方被告金乡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兴民小区1#-4#楼及金乡汇富苑1#、2#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工程总价的10%收取管理费及工程所交税金。其中兴民小区工程未写明工程价款,汇富苑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615万元。
2012年2月26日,被告摩天公司下发文件,任命朱守彬为金乡分公司总经理,***为金乡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行政和办公室;任命郭振强为金乡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和建设工程。
对于原告向***、武爱妮转账的8万元,原告称系***承揽金乡县湖畔华庭二期项目,原告想承包其中的包清工项目向***交纳的保证金。对此***有异议,称该8万元系原告向金乡分公司交纳的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并提交了2020年1月9日出具的收据存根,上有金乡分公司朱守彬签字。金乡分公司认可已收到该8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该收据系被告为应对本次诉讼临时填写,如果8万元系税金,应当汇入公户,而非***、武爱妮的账户,且工程发生在2012年,时间较为久远,该8万元与税金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8万元。对于该8万元,***虽然辩称系收取的金乡分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与金乡分公司的工程距离原告向***转账已经八、九年的时间,原告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管理费、税金,不符合常理。且管理费、税金系原告与金乡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占有原告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9日起算。
原告向武爱妮转账的7000元,系***要求原告向武爱妮转账,该款项实际由***收取,故原告要求武爱妮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8万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