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189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摩天建筑工程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光府河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1064T。
法定代表人:晋学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摩天建筑工程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摩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兴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济南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汇富名邸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兴摩天公司,后***又具体承包了该小区9号、10号楼工程,二原告在此期间受雇于二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余12000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兴摩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二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从事劳务,且有第二被告个人出具的凭据,与答辩人不存在关系,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已对与本案一致案情的劳务纠纷判决由第二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受雇于***在金乡县××小区××号楼从事木工。经结算,***于2014年1月29日向***、***出具《欠条》“今欠9号楼二次结构木工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以前18000元欠条作废***14.1.29”。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书面结算,***尚欠***、***劳务费1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诉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其与兴摩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兴摩天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云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