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937号
原告: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雪,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秦阳公司)与被告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秦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雪,被告陕西秦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秦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秦阳电气”的标识;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秦阳电气”字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秦阳电气”字样;三、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西安秦阳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主要经营高低压电器、机电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并于2013年注册“秦阳电气”的商标。被告陕西秦阳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将“秦阳电气”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损害原告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陕西秦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取得“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产品的商标权,而被告的产品是“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商标权。二、被告从未使用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原告的商标标识为字母与汉字的组合。三、被告合法使用自己名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不存在误导公众,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商誉;“秦阳”并非原告独创,“电气”更属于行业通用名称,“秦阳电气”并非原告独占使用;被告所处的行业专业性极高,使用者也非普通消费者,不会导致混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标或企业名称在2016年之前就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四、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不会道歉,也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五、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无证据证明,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西安秦阳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防雷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机电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计算机及软件、机床、机械的开发、制造、加工、销售。西安秦阳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注册第12372137号“QSE秦阳电气”字母及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数器;避雷器;分线器(盒);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单晶硅;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等。西安秦阳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注册第12372160号“QSE秦阳电气”字母及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安装;科学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检测;测量;机械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原告提交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及协办行业会议、发行期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官方网页截图,网址为www.sxqygc.com,该网页上方标有“您好,欢迎访问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官网!”网页左上方标有“秦阳电气”及拼音和图形。被告不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
被告陕西秦阳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机电设备、电器元件、仪器仪表、电线电缆、金属材料、管道、阀门、电缆桥架、水泵、五金轴承、计算机设备软启动器、变频器、标准件的销售;高低压开关的生产与销售;激光切割机的服务;自动化控制设备、网络工程设备的安装;钣金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电力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陕西秦阳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陕西秦阳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3、若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陕西秦阳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西安秦阳公司与陕西秦阳公司经营领域相近,二者之间构成竞争关系。西安秦阳公司在陕西秦阳公司注册前已经注册了第12372137号“QSE秦阳电气”字母及文字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性,其中的文字部分与被告企业名称的主体部分相同。西安秦阳公司与陕西秦阳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专业性较强,原告西安秦阳公司成立在前,被告应当了解原告企业及其商标的存在情况,但被告仍采用了与原告企业名称极为近似的名称,仅区域限定性称谓不同,而“西安”作为“陕西”的省会,二者之间的联系极为密切,易使人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但该网页内容显示为陕西秦阳公司官网,该网址的注册备案单位亦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陕西秦阳公司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了“秦阳电气”字样。另外,被告使用“秦阳电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理由不够充分,其在经营性网站中也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存在突出使用“秦阳电气”的情形。综上,陕西秦阳公司名称注册的正当性依据不足,且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难以避免与原告之间的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陕西秦阳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定要求存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两项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使用了其中的文字部分,但原告证明被告存在突出使用的证据仅为网站首页的标识,该使用形式虽然属于突出使用,但并未将其直接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提供具体服务的场合,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在上文中已经将被告的该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陕西秦阳公司企业名称在注册时正当性依据不足,并存在突出使用“秦阳电气”情形,根据西安秦阳公司的请求,陕西秦阳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含有“秦阳电气”字样。对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确定被告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公司经营地域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秦阳电气”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西安秦阳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陕西秦阳公司负担2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审 判 员 刘 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鑫
书 记 员 常 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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