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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雪,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陕西智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郭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秦阳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上诉人陕西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赵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秦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1知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陕西秦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陕西秦阳公司提供的产品与西安秦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相同,西安秦阳公司注册商标主要识别性在于“秦阳电气”文字,陕西秦阳公司在官网上使用“秦阳电气”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侵犯了西安秦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业专业性强,西安秦阳公司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陕西秦阳公司将“秦阳电气”作为字号使用,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给西安秦阳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陕西秦阳公司辩称,陕西秦阳公司未侵犯西安秦阳公司商标权,同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陕西秦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或改判驳回西安秦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秦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网站截图属于电子证据,该证据无取证时间、地点及公证机关证明,不能推断该网站属于陕西秦阳公司。2.陕西秦阳公司与西安秦阳公司经营的产品及服务不同,陕西秦阳公司经营变电装置和高低压成套设备,西安秦阳公司经营避雷针,属于不同行业、不同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企业经营不能仅仅从营业执照范围认定而应以实际经营情况认定。3.西安秦阳公司无证据证明陕西秦阳公司实施了混淆行为并造成了混淆结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特定条件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而西安秦阳公司未证明其在高低压成套设备生产领域有一定影响力。4.陕西秦阳公司在注册公司前并不知道也不了解西安秦阳公司的商标,也没有对该商标有过接触,西安秦阳公司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过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情况,不能推断陕西秦阳公司了解西安秦阳公司企业情况和商标情况。5.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错误,该条适用条件必须是有误导公众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陕西秦阳公司没有将西安秦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名称中字号使用,也没有误导行为及事实,西安秦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陕西秦阳公司故意将二者建立联系,不能推定陕西秦阳公司有误导行为,因此陕西秦阳公司系正当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6.陕西秦阳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经济损失,西安秦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合理开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如上所述。
西安秦阳公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陕西秦阳公司构成不成当竞争正确。
西安秦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秦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安秦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秦阳电气”的标识;2.陕西秦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秦阳电气”字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秦阳电气”字样;3.陕西秦阳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4.陕西秦阳公司赔偿西安秦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5.陕西秦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秦阳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防雷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机电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计算机及软件、机床、机械的开发、制造、加工、销售。西安秦阳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注册第12372137号“QSE秦阳电气”字母及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数器;避雷器;分线器(盒);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单晶硅;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等。西安秦阳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注册第12372160号“QSE秦阳电气”字母及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安装;科学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检测;测量;机械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西安秦阳公司提交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及协办行业会议、发行期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陕西秦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西安秦阳公司提交了陕西秦阳公司的官方网页截图,网址为www.sxqygc.com,该网页上方标有“您好,欢迎访问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官网!”网页左上方标有“秦阳电气”及拼音和图形,陕西秦阳公司不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
陕西秦阳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机电设备、电器元件、仪器仪表、电线电缆、金属材料、管道、阀门、电缆桥架、水泵、五金轴承、计算机设备软启动器、变频器、标准件的销售;高低压开关的生产与销售;激光切割机的服务;自动化控制设备、网络工程设备的安装;钣金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电力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陕西秦阳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西安秦阳公司与陕西秦阳公司经营领域相近,二者之间构成竞争关系。西安秦阳公司在陕西秦阳公司注册前已经注册了第12372137号“QSE秦阳电气”字母及文字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陕西秦阳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关联性,其中的文字部分与陕西秦阳公司企业名称的主体部分相同。西安秦阳公司与陕西秦阳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专业性较强,西安秦阳公司成立在前,陕西秦阳公司应当了解西安秦阳公司企业及其商标的存在情况,但陕西秦阳公司仍采用了与西安秦阳公司企业名称极为近似的名称,仅区域限定性称谓不同,而“西安”作为“陕西”的省会,二者之间的联系极为密切,易使人误以为西安秦阳公司与陕西秦阳公司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虽然陕西秦阳公司不认可西安秦阳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但该网页内容显示为陕西秦阳公司官网,该网址的注册备案单位亦为陕西秦阳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陕西秦阳公司在其网站中突出使用了“秦阳电气”字样。另外,陕西秦阳公司使用“秦阳电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理由不够充分,其在经营性网站中也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存在突出使用“秦阳电气”的情形。综上,陕西秦阳公司名称注册的正当性依据不足,且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难以避免与西安秦阳公司之间的混淆,陕西秦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陕西秦阳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定要求存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西安秦阳公司主张的两项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陕西秦阳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使用了其中的文字部分,但西安秦阳公司证明陕西秦阳公司存在突出使用的证据仅为网站首页的标识,该使用形式虽然属于突出使用,但并未将其直接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提供具体服务的场合,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在上文中已经将该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陕西秦阳公司行为不构成侵害西安秦阳公司商标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据上述规定,陕西秦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陕西秦阳公司企业名称在注册时正当性依据不足,并存在突出使用“秦阳电气”情形,根据西安秦阳公司的请求,陕西秦阳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含有“秦阳电气”字样。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安秦阳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确定陕西秦阳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公司经营地域等因素,酌情认定损失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至于西安秦阳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陕西秦阳公司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秦阳电气”字样;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秦阳公司赔偿西安秦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三、驳回西安秦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安秦阳公司负担2070元,陕西秦阳公司负担230元。陕西秦阳公司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秦阳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注册公告,证明陕西秦阳公司取得“秦阳电气”商标专用权;证据二,《作品登记证书》,证明陕西秦阳电气对“秦阳电气”文字及图标享有著作权,故有权使用;证据三,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截图,证明2005年已存在以“秦阳电气”为字号的企业,早于西安秦阳公司商标注册时间,该名称于陕西秦阳公司名称相一致,陕西秦阳公司使用秦阳电气注册公司属于公司法许可的范围内。西安秦阳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商标申请于一审期间,且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是灭火设备等,与西安秦阳公司注册商标并非同一类,著作权也是2021年才登记,对于证据三所涉及的系案外其他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证据查明,2014年9月19日天水电器工业联合会编发的《天水电气》第五期载有介绍西安秦阳公司相关内容文章;2014年11月,陕西省电网节能与电能质量技术学会聘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为第一届理事会员单位;另,西安秦阳公司提供的部分加工合同涉及变压器成套装置和高压隔离开关。
庭审中,西安秦阳公司表示陕西秦阳公司已停止在网站使用“秦阳电气”字样,故对该行为所涉及的请求不再主张;陕西秦阳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亦不将此节作为上诉理由。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判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要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西安秦阳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3月,并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注册了12372160号、12372137号“QSE秦阳电气”字母及文字商标,2014年9月《天水电气》对西安秦阳公司情况进行过介绍,2014年11月陕西省电网节能与电能质量技术学会聘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为第一届理事会员单位,以此能够认定陕西秦阳公司注册成立前,西安秦阳公司的注册商标已承载了该公司一定商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西安秦阳公司与陕西秦阳公司经营范围虽不同一,但属于相近领域,陕西秦阳公司经营范围与西安秦阳公司1237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亦具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西安秦阳公司与陕西秦阳公司均为陕西企业,二者从事的行业专业性较强,陕西秦阳公司在注册登记时,理应知道西安秦阳公司及其注册商标情况,却未尽到对西安秦阳公司在先权利合理避让的注意,主观存在过错;两家企业名称仅区域性称位不同,“西安”作为“陕西”省会,易引人误认为陕西秦阳公司与西安秦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二审中,陕西秦阳公司提交的证明对“秦阳电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秦阳电气”图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均在涉案权利商标注册登记之后形成,对其提供的其他公司使用“秦阳电气”作为企业名称的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陕西秦阳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陕西秦阳公司将西安秦阳公司12372137号商标文字部分“秦阳电气”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陕西秦阳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使用“秦阳电气”的行为,西安秦阳公司表示该侵权行为已停止,对此所涉请求予以放弃,陕西秦阳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亦不将此节作为上诉理由,故对该行为不作为二审中诉争问题处理。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西安秦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陕西秦阳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公司经营地域等因素,酌情认定损失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西安秦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秦阳公司、陕西秦阳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350元,由西安秦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陕西秦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国强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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