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自流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男,汉族,自贡市人,1958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廖跟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火车站F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曾会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林,汉族,自贡市人,1964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余勇,汉族,自贡市人,1964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尚义灏二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自贡东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跟东、许华英,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4月5日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由被告东方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路通公司工人岗工作。原告2013年5月20日办理退休手续,仍继续在路通公司工作。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路通公司工作时,砼渣将原告左眼击伤。后送医疗机构治疗,东方公司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2014年5月20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7级,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伤后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944.00元、误工费3,000.00元、续医费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26,4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答辩称:2013年6月18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5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4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伍级无护理依赖,故原告的赔偿应按劳动法律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受之伤属工伤,应属东方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
1.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劳动合同书;
3.退休证;
4.工伤决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休证载明的时间证明原告受伤时没有退休,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原告虽退休,但伤时尚未领取退休金,应按工伤处理。
被告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
劳动合同;
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
自贡市职工工伤一次性待遇支付明细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被告路通公司对被告东方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通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路通公司工人岗工作。原告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按原有模式继续在路通公司工作。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路通公司工作时,砼渣将原告左眼击伤,后送医疗机构治疗,东方公司支付了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013年6月18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人社工决(2013)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5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及被告东方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的法定时限内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3年9月4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原告伤残标准属伍级无护理依赖;同意安装义眼。2013年10月23日自贡市社保局向东方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12,719.81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东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日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已退休且领取退休养老金)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社保部门据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时效内未依法主张任何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二被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诉请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不符,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且被告东方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按工伤赔偿标准依法赔付的情况下,仍向仲裁部门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其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故其以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支持其诉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若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再因工伤保险赔付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均可按法定程序再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2,3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