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尚义灏二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喆,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宁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但唐付主审,审判员马超参加评议,后因审判员但唐付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宁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曾伟贤、马超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具有路通公司股东资格”是错误的。1.路通公司系原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于1998年改制而来,当时为解决公司职工问题,实现资产重组,路通公司实行了对原职工自愿购买股权的制度,**自愿选择了不购买公司股权只当公司职工。2.1998年路通公司分别向购买公司股权的职工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是职工作为公司股东的依据,路通公司留存的档案记录与收据记载的内容一致,但路通公司留存的档案记录中没有**在1998年购买公司股权的相关情况。截止庭审结束,**都没有提供其在1998年购买公司股权的收据。3.**出示的“股权证”,仅能表示路通公司向其集资的金额,不是股权份额的确认。4.假定**在1998年购买路通公司股权,仅仅是路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均不能认定为是路通公司的股东资格。二、一审判决:“被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是错误的。1.假定**在1998年购买路通公司股权,仅仅是路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没有资格查阅路通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2.路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要求查阅路通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且查阅公司账簿应当行使前置条件,再者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查阅范围。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路通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向路通公司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有不正当目的,路通公司的利益将受到损害,进而可以拒绝**查阅。4.**是四川雄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蔚公司)的股东,雄蔚公司经营范围与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在任雄蔚公司股东期间,曾多次利用其在路通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损害路通公司利益,为雄蔚公司获取利益。且会计账簿一般会对公司的市场信息等商业秘密有所记载,如果允许**查阅将有可能使路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外泄,进而损害路通公司利益。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并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法院不能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已超越了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且无法律依据。
**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具有股东资格。路通公司所称“只当公司员工”无事实依据,路通公司改制的时候具有相关文件,**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路通公司提供材料证明,而路通公司没有提供该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改制的2000元是有的,认定事实清楚。2.路通公司上诉理由错误,一方面认为收据是职工作为公司股东的依据,另一方面针对**,却辩称持有收据仅仅是路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企图否定**的股东身份。3.**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会计法规定,路通公司所称不符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路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立即提供**查阅、复制;2.**行使第一项诉讼请求权利时有权聘请会计师、律师现场辅助;3.由路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为路通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第一次庭审后,**撤回确认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背景。
原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是原自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直属的国有市政建设施工企业,注册资金460万元。市政工程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向市建委以《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关于改制组建自贡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市政发(97)56号]拟将市政工程公司国有生产性净资产产权向内部职工转让,将市政工程公司改制组建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建委转报自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改委”)后,市体改委办于1997年11月9日以《关于同意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自产改办发(1997)04号]同意市政工程公司的全部国有净资产向内部职工转让,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12月2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资评(97)字第3号],市政工程公司经评估后截止1997年10月31日资产总额为16141652.73元,负债12136154.91元,所有者权益4005497.82元。市政工程公司以《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关于申请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请示》[市政发(98)3号]向自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确认资产评估结果,自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2月9日以《关于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批复》同意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截止1997年10月31日资产总额为16141652.73元,负债12136154.91元,所有者权益4005497.82元,其中资产总额中含非生产性房屋808702.00元、土地3199696.97元,所有者权益构成为实收资本3845651.16元、资本公积2936746.37元、盈余公积908248.49元,未分配利润-3685148.20元。
市政工程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以《关于报送的请示》[市政发(98)8号]报送市建委,将市政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政工程公司资产重组改制组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载明改制的产权转让方式和股份设置:市政工程公司国有净资产3471148.44元,剥离非生产性固定资产174万元和不良资产1210484.36元后,市政公司有效的生产性净资产实际仅有(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资产)520664.08元。按自委发(97)2号文件规定,公司将520664.08元的土地资产分别划出两个10%即104132.82元用于职工养老、医疗经费的补充,企业职工的安置费及企业发展等,由公司职工持股会持有。其余80%即416531.18元由公司内部职工购买。按自国土发(95)72号文件规定,416531.18元的土地资产由政府收益的土地出让价标准计算为16651.25元。再按自府发(95)13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购买国有资产或一次性交清价款再优惠转让价10%,上述土地资产实际成交价为14995.13元,由市政工程公司职工出资购买。改制后的公司设置总股本70万元,由四部分组成,其中职工出资购买1.5万元的土地资产,职工增资入股48.5万元,企业法人股10万元,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增购10万元。国家转让的土地出让价1.5万元和职工中增资入股48.5万元,由公司在职职工人均购买2000元,有能力的职工可以多购,内退职工自愿认购。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要增购增资额的20%以上(10万元以上),具体人头增资额由董事会和股东会确定。职工认购的个人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不得中途退股。对改制时离开公司的自谋职业的职工,按自委发(97)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的来源在划出的10%的国有资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企业承担。
市建委于1998年4月28日以《关于转报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资产重组改制组建自贡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案的报告》[自建发法(1998)76号]转报市体改委。市体改委于1998年6月1日以《关于同意自贡市政工程公司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施方案的批复》[自产改办发(1998年)07号]批复:“一、同意市政工程公司资产重组改制组建自贡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案。由公司内部职工出资购买公司的国有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并增资入股,同时按‘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二、企业的整体资产经市资产评估所评估,市国资局确认,资产总额为16141652.73元,负债总额为12136154.91元,所有者权益为4005497.82元,其中土地资产3199696.97元,按照评估价与成交价分离的原则及市国土局对土地资产按20年使用年限进行系数修正的意见(修正后为2665347.58元),并经市国资、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意,公司所有者权益实际为3471148.44元,在剥离非生产性固定资产1740000.00元,不良资产1210484.36元作账销案处理,由市建委负责追收后如数上缴市国资局,企业有效的生产性资产实为520664.71元。按市产权制度改革有关文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公司购买国有净资产实际应出资额为14995.13元。三、改制后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原有职工安置,包括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四、企业资产重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全体股东在股权平等、风险共担、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下行使权利和享受收益分配。……”。市建委于1998年6月10日以《关于同意的批复》将自产改办发(1998年)07号批复文件转发市政工程公司。
二、关于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的内部约定。
原市政工程公司于1998年6月召开改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过了改制的《公司章程》,选举产生第一届董事会(马仁荣、明祥富、李俊波、陈建明、叶智英)、第一届监事会(冉隆淳、刘光琴、余冰)以及董事长(马仁荣)、监事主任(冉隆淳)。《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是由原市政工程公司通过产权转让,资产重组设立。公司的国有资产经有权单位评估确认,按市委、市政府改制优惠政策规定和自产改办发(1998年)07号文件批准同意产权转让实际成交价为职工出资1.5万元购买国家转让的土地资产。公司设置总股本为70万元(含国家转让的土地资产1.5万元),其中职工增资入股48.5万元,企业法人股10万元,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增购10万元,每股人民币一元,共70万股。公司总股本分为职工个人股60万元,计60万股;企业法人股10万元,计10万股。职工个人股为国家转让的土地出让价1.5万元和职工中增资入股48.5万元,由公司在职职工人均购买2000元,有能力的职工可多购,内退职工自愿认购。为加大领导岗位的风险责任和岗位责任,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要增购增资额的20%以上(10万元以上),其中董事长和经理的增购要高于其他人员。企业法人股由公司职工持股会持有,享受分红权益。用于职工养老、医疗经费的补充及职工在企业改制时自谋职业的安置费和和企业发展。职工个股由职工个人持有,所分股红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认购的个人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不得中途退股,可在公司内部转让或继承。职工认购的个人股,公司不印制股票,印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入股的凭证和分红的依据,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凡持有“自贡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记名的出资证明书均为公司股东……。**依照上述改制章程认购职工增资2000元。
三、关于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的工商登记。
1998年8月11日,经原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7个投资人投资460万元,在自贡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8月20日,路通公司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登记资料载明:注册资本46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法人股东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会10万元,26个自然人股东出资450万元(其中马仁荣53万元、翁智权38万元、曹富贵35万元、陈久高32万元、黄长昆32万元、叶智英30万元、陈建明23万元、李俊波23万元、张强18万元、候淑芳15万元、吕新能15万元、杨生平15万元、王秋生13万元、肖均伟12万元、明祥富12万元、朱**义12万元、陈刚11万元、朱奕10万元、王一芝10万元、王庆8万元、陈玉春8万元、朱叶萍8万元、熊天华8万元、党府寿3.8万元、明静3万元、赵雨庭2.2万元)。1998年8月26日四川亚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亚会验字[1998]第206号)载明:路通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460万元,截止1998年8月26日止,路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肆佰陆拾万元整(大写)(¥4600000.00元),其中实收资本46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46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409.4万元,货币资金50.6万元,其中市政工程公司工会实物资产10万元,出资比例2.17%,马仁荣等26名自然人股东货币资金50.6万元、实物资产399.4万元。
路通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有市政工程公司工会及马仁荣等26名自然人签署《股东入股协议书》一份,载明:“经1998年6月6日股东会议协商,一致决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投资组建自贡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自贡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各股东共同投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460万元,其中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会投资10万元,马仁荣等26人投资450万元。……”,以上协议书由各出资人于1998年6月7日签名确认或加盖公章。
路通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460万元。公司的国有资产经有权单位评估确认,按市委、市政府改制优惠政策规定优惠出让给本公司职工个人。设置总股本460万元(实物资产409.4万元、货币资金50.6万元),每股人民币1.00元,共计460万股。公司总股本分为职工个人股和企业法人股,其中职工个人股为450万元,共计450万股,企业法人股10万元,计10万股。职工个人股450万元由全公司职工按优惠政策购买。以上登记的《公司章程》除上述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内容一致。各出资人于1998年5月20日签名确认或加盖公章。
原市政工程公司完成改制,新公司名称为“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8年9月2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199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日。
四、关于路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及备案登记。
2001年8月31日,路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通过增加注册资本1590万元的决议。2001年9月3日,路通公司向原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460万元变更为2050万元。为完成注册资本变更,路通公司向原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注册资本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鉴于省、市重新就位企业资产时间紧,我司进行的资产评估验资工作时间满足不了企业资质就位时间要求。为此,特请示市工商局提前为我司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将我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50万元,公司后补验资报告。”,原自贡市建设局在上述报告加盖印章,并签注“请工商局给予办理”。2001年9月17日,原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路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路通公司变更后登记的《公司章程》载明: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总股本为2050万元(含国家转让的土地资产1.5万元),其中职工增资入股2030万元;企业法人股10万元;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增资10万元,每股人民币1元,共计2050万股,职工个人股为国家转让的土地资产1.5万元和职工增资入股2028.5万元由全公司职工人均购买2000元。以上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除上述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股东大会在1998年6月通过的《公司章程》内容一致。马仁荣等26个自然人股东于2001年9月3日在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签名确认。
2001年11月19日,路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载明:“1.因公司股东马仁荣于2001年11月15日,意外交通事故逝世,大会同意其所持公司股本金153万元按公司《章程》分别转让给李俊波33万元、曹富贵30万元、翁智权30万元、肖均伟30万元、王一芝30万元。2.大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即对股东及出资情况表作相应调整;3.公司董事长马仁荣同志于2001年11月15日因意外事故逝世,公司董事会缺员一名,大会一致通过在股东中补选翁智权同志为公司第二届董事。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由李俊波、熊见洲、翁智权组成。”,以上会议纪要由各出资人签名或盖章。同日,路通公司工会与李俊波等25名自然人股东在《股东入股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以上《入股协议书》载明:“一、公司自然人股东25人以股本金2040万元及法人股东1个股本金10万元共计2050万元共同投资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谋发展。……”。2001年11月20日,董事选举李俊波为路通公司董事长。2001年11月26日,路通公司向原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路通公司本次变更后登记的《公司章程》载明: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总股本为2050万元(含国家转让的土地资产1.5万元),其中职工增资入股2030万元;企业法人股10万元;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增资10万元,每股人民币1元,共计2050万股,职工个人股为国家转让的土地资产1.5万元和职工增资入股2028.5万元由全公司职工人均购买20000元。以上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除上述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股东大会在1998年6月通过的《公司章程》内容一致。李俊波等25个自然人股东和路通公司工会于2001年11月19日在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签名或盖章确认。本次变更后,被告路通公司股权结构为:路通公司工会10万元,25个自然人股东出资2040万元(其中李俊波168万元、曹富贵165万元、翁智权162万元、肖均伟162万元、王一芝160万元、黄长昆156万元、张强153万元、叶智英120万元、候淑芳115万元、吕新能115万元、杨生平115万元、王秋生82万元、陈久高42万元、明祥富42万元、朱**义42万元、陈刚31万元、朱奕30万元、陈建明30万元、王庆28万元、陈玉春28万元、朱叶萍28万元、党府寿15万元、明静13万元、赵雨庭10万元)。
2001年12月25日,自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自宏事验[2001]第166号),载明截止2001年10月31日路通公司收到2001年8月3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通过的增加注册资本1590万元(其中翁智权124万元、曹富贵130万元、陈久高10万元、黄长昆124万元、叶智英90万元、陈建明7万元、李俊波145万元、张强135万元、候淑芳100万元、吕新能100万元、杨生平100万元、王秋生69万元、肖均伟150万元、明祥富30万元、朱**义30万元、陈刚20万元、朱奕20万元、王一芝150万元、王庆20万元、陈玉春20万元、朱叶萍20万元、熊天华20万元、党府寿11.2万元、明静10万元、赵雨庭7.8万元)。以上《验资报告》系为完成2001年9月3日路通公司向原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由460万元增加至2050万元的变更登记出具的,《验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01年12月25日,此时路通公司的原股东马仁荣已因交通事故于2001年11月15日去世,故该《验资报告》将原股东马仁荣从股东名单中剔除。同时,以上《验资报告》中增加注册资本1590万元并未实际向公司缴纳,系路通公司为完成注册资本变更,取得相关经营资质而做的虚假增资。
2002年12月10日,路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1、同意李俊波等25名股东名义的2040万元股本金转由职工持股会持有管理,并由职工持股会承办和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公司工会社团法人持股10万元。2、职工持股会管理层人员由曹富贵、王一芝、张强、吕新能、候淑芳、杨生平、王秋生七名同志组成,公司工会负责职工持股会的具体工作。3、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内容由组织机构、责任、权限、义务、议事规则、股本管理等内容构成。”,以上《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由路通公司工会和李俊波等25名自然人股东签名或盖章确认。2002年12月19日,路通公司向原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备案事项,并提供《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个人持股情况说明》,关于股东个人持股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前身为自贡市市政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98年经市建委(现建设局)以自建发法(98)126号文及市产改办发(98)07号文件批准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公司内部184名职工出资购买了企业的国有生产经营性资产。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于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设立人数。因此,在申办改制后的新公司注册时,就以李俊波等28名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27名,法人股东1名)的名义注册成立了‘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因车祸死亡和转让,减去2人,现实际为26名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25名,法人股东1名。目前公司是以26名股东名义,出资2050万元进行注册登记。现根据26名股东的意愿和股东会决议,将25名股东名下的2040万元(另公司工会社团法人持股10万元)股本金转由职工持股会持有管理,并由职工持股会承办和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以上《股东个人持股情况说明》由路通公司工会和李俊波等25名自然人股东签名或盖章确认。
2018年4月10日,路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2份《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分别载明“1、全体股东同意新增周磊、李锐、李轩、林野、安梦迪5人为公司股东;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候淑芳将持有公司股权115万元转让给李俊波,熊天华将持有公司股权28万元转让给李俊波;同意翁智权将持有公司股权162万元转让给肖均伟;同意曹富贵将持有公司股权165万元转让给周磊、叶智英将持有公司股权120万元转让给周磊,朱叶萍将持有公司股权28万元转让给周磊;同意黄长昆将持有公司股权156万元转让给李锐,王一芝将持有公司股权160万元转让给李锐;同意明祥富将持有公司股权42万元转让给李轩,朱**义将持有公司股权42万元转让给李轩,陈建明将持有公司股权30万元转让给李轩,朱奕将持有公司股权30万元转让给李轩,王庆将持有公司股权28万元转让给李轩,陈刚将持有公司股权31万元转让给李轩;同意杨生平将持有公司股权115万元转让给安梦迪,陈久高将持有公司股权42万元转让给安梦迪,赵雨庭将持有公司股权10万元转让给安梦迪,党府寿将持有公司股权15万元转让给安梦迪,明静将持有公司股权13万元转让给安梦迪,陈玉春将持有公司股权28万元转让给安梦迪;同意吕新能将持有公司股权115万元转让给林野,王秋生将持有公司股权82万元转让给林野”。“1、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2050万元,其中李俊波持有股权311万元、肖均伟持有股权324万元、周磊持有股权313万元、张强持有股权153万元、李锐持有股权316万元、李轩持有股权203万元、安梦迪持有股权223万元、林野持有股权197万元、路通市政工会持有股权10万元”。同时,上述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出资人信息、选举董事会成员(李俊波、肖均伟、李锐)、撤销监事会并选举张强为监事;董事会选举李俊波为董事长并聘为公司经理。
2000年3月6日、2005年6月7日、2007年3月27日、2018年11月20日、2020年7月6日,路通公司分别进行经营范围变更;2007年11月2日、2018年4月8日,被告路通公司分别进行经营期限变更,现路通公司营业期限为1998年9月2日至长期。
五、关于路通公司未登记及备案事项。
2003年8月21日,路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表决‘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说明’中之全部内容。应到会股东票数(2000元股本金1票)203票,实际到会159票,占应到会票数的78.3%,赞成票为159票,反对票0,弃权票44票,赞成票占应到会票的78.3%,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通过”,新增加80万元职工个人股,以1:1的价格自愿购买,总股本资金达到120.6万元,取消董事风险金。**在临时股东会议资料上签名。
2004年7月8日,路通公司第三届选举,《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选举结果》载明:“应发票478.5票,实发票462.5票,收回有效票451票,收回废票0,收回弃权票10票”,选举李俊波、翁智权、**为路通公司董事。
2007年7月6日,《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选举结果》载明:“应发票478.5票,实发票412票,收回有效票387票,收回废票11票,收回弃权票14票”,选举李俊波、翁智权、**为被告路通公司董事。
2007年12月12日,路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表决‘关于在公司股东中增资扩股100万元’议案。应到会股东票数(2000元股本金1票)478.5票,实际到会355.5票,占应到会票数的74.29%,赞成票为350票,反对票5.5,弃权票123票,赞成票占应到会票的73.15%,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通过”。《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07年度增加注册资本的实施方案》载明:“一、本次增资扩股的认购范围为现股东,……;二、本次配购增资按股东现持股额不超过2倍(含2倍)的数额购买;三、本次配购增资股价格为1:1;四、本次配购增资股与原始股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六、股东购买地点在公司财务部,缴纳人民币现金,财务部出具临时收据,股东们凭收据置换公司出具的股权证”。路通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出具《收据》,载明“缴款人**,收股本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加盖路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临时股东会议资料上签名。
**现持有路通公司《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载明:“持股人姓名**,身份证号510303196408XXXXXX,持股人出资额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00元),发股权单位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签章‘李俊波’,核发证书时间2010.9.28”,股权证号路通市政股字第175号。路通公司置备于公司的《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截止2020年4月28日)载明:李俊波、**、熊见洲等146名股东。
六、关于**申请行使知情权及诉讼。
2019年12月12日,**向路通公司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证号:路通市政股字第175号),自2014年起公司一直未对申请人披露经营状况,最近几年一直也未召开股东大会,申请人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查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总账、分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申请人要求公司自收到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查阅时间和查阅地点。否则申请人将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法行使申请人对公司的知情权。无论是否允许查账,均请公司书面答复;如未回复,将视为公司拒绝查阅。……”。路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上述《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但未在法定期间答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是否具有路通公司的股东资格;2、**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方式。
一、关于**是否具有路通公司的股东资格。
综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路通公司系原市政工程公司于1998年6月根据有权机关的国有企业改制政策及文件改制而来。原市政工程公司内部职工根据有权机关的改制政策、批复文件以及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时的方案和《公司章程》,自愿出资购买原市政工程公司的国有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并增资入股,将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8年9月2日完成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路通公司改制时设置总股本为70万元,其中职工个人股60万元(国家转让的土地资产1.5万元,职工增资入股48.5万元,新当选的董事会成员增购10万元)、企业法人股10万元,每股人民币一元,共70万股。而路通公司在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为460万元,登记股东及出资为法人股东市政工程公司工会10万元,马仁荣等26个自然人股东出资450万元。路通公司设立后,经过虚假增资至2050万和数次股东变更登记后,形成现有李俊波、肖均伟、周磊、张强、李锐、李轩、安梦迪、林野、路通市政工会等股东的股权登记结构。路通公司的内部股权结构与外部登记股东不一致,其原因是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简称“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限制,而以马仁荣等26自然人名义注册成立路通公司,路通公司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备案事项未反映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出资人信息。原市政工程公司于1998年6月改制时,其内部员工购买国有资产并增资入股的行为,是履行对改制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义务。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经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但是其中关于设立登记必须提交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本案中,路通公司的设立登记章程实际上以马仁荣等26名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完成注册登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虽未签订相关代持协议并形成一一对应的代持关系,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并不能因此否定内部员工购买国有资产并增资入股成为改制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否定实际出资人与路通公司之间形成的实际出资关系。
路通公司自设立登记以来,其《公司章程》经多次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经过四次修正一次修订,但是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均未发生变化。路通公司截止2018年4月8日前的《公司章程》,均明确载明:职工认购的个人股,公司不印制股票,印发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入股的凭证和分红依据;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凡持有被告公司记名的出资证明书均为公司股东。2018年4月9日后的《公司章程》亦均明确载明: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路通公司向**发出《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该股权证详细记载了持股人个人信息、持股人出资额、发股权单位、董事长签章、核发证书时间、股权证号等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路通公司置备于公司的《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亦载明**为路通公司股东。
此外,路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市政工程公司1998年6月改制时有相关的改制相关文件资料,其中涉及内部职工安置时的是否购买国有资产成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东。**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被告路通公司提交上述文件资料,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后,路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审法院认可**主张认购原市政工程公司改制章程中约定的职工增资款2000元。
综上,关于**确认为路通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路通公司关于**不是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与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作为路通公司的股东,已依照法定程序向路通公司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路通公司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间予以书面答复;同时,路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以**不是其公司股东为由对**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进行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故**有权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本案中,**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查阅、复制路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件资料的范围均未明文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包括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第五十条第一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第五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之规定,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是记录会计主体经济活动的原始资料,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唯一依据,银行流水是相关账务处理和记录日记账的重要备查依据;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构成的完整会计账簿体系,真实、客观、全面反映了特定会计主体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因此,会计凭证(含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记账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银行流水)和会计账簿(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属于股东知情权中特定文件资料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含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记账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银行流水)和会计账簿(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股东则有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利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宗旨。因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含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记账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银行流水)和会计账簿(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可以要求查阅,并未规定复制,查阅和复制是两种截然方式,公司法在赋予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限制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因此,公司股东对会计凭证(含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记账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银行流水)和会计账簿(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只能采取查阅的方式,不得复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之规定,股东在查阅会计凭证(含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记账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银行流水)和会计账簿(含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过程中,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综上,关于**查阅路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及聘请会计师、律师现场辅助查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复制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具有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二、自贡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由**在自贡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为2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为自贡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地办公区域内,**查阅时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现场辅助;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自贡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3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任雄蔚公司负责人的期间,同时也任职路通市政工程公司股东,其将路通公司混凝土卖给了雄蔚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具有损害公司的不正当目的。第二组证据:雄蔚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在2017年至2019年,**系雄蔚公司股东,雄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且两家公司注册地现在均在自贡。
对路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如调解书和企业信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在路通公司及路通公司分公司有不正当行为,路通公司应另行起诉。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路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在2019年11月1日已不是雄蔚公司的股东,故路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除“**依照上述改制章程认购职工增资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是否是路通公司的股东;二是**要求查阅路通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三是如果**有权查阅路通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其查阅范围如何界定。
关于**是否是路通公司的股东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实未能提交其在1998年认购职工增资2000元的证据,路通公司亦陈述称当时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已遗失,但**在2003年8月21日路通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资料上签名,其后,根据《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07年度增加注册资本的实施方案》,路通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人**,收股本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而根据《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07年度增加注册资本的实施方案》第一条:“本次增资扩股的认购范围为现股东”之规定,表明**在2007年已是路通公司股东。现**现持有的《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股权证号路通市政股字第175号)载明:“持股人姓名**,身份证号510303196408XXXXXX,持股人出资额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00元),发股权单位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签章‘李俊波’,核发证书时间2010.9.28”,路通公司置备于公司的《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截止2020年4月28日)载明:李俊波、**、熊见洲等146名股东,故一审认定**系路通公司股东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查阅路通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的问题。路通公司主张**申请查阅路通市政工程公司的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查阅路通市政工程公司的会计账簿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如果**有权查阅路通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其查阅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即**是否有权查阅路通公司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查阅、复制路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而路通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并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法院不能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已超越了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且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全部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通常情况下,财会人员会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财务情况,依据有关财会法律和管理规定设置和登记会计账簿,故会计账簿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而**要求查阅路通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路通公司的实际情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或证据怀疑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且路通公司章程亦未授权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故其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能了解路通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但其要求查阅路通公司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路通公司向**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查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判决主文的内容,一审法院将诉讼费负担作为判项内容之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路通公司未提供相关会计账簿供**查阅,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0元,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分担,均由路通公司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具有被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凭证类会计资料),由原告**在被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为2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为被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地办公区域内,原告**查阅时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现场辅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在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为2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为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地办公区域内,**查阅时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现场辅助;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自贡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宁川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守益
书 记 员 荣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