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906B-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0980194705。
法定代表人:毕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宇,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91723元的货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自认以及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2017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沥青,至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沥青款391723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9月12日,经上诉人指示,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作为电子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应该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指示将可转让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接受了该电子承兑汇票成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被上诉人也前往银行承兑,发现无法实现其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最后,上诉人已将可转让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因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应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91723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向被告销售沥青,被告欠原告沥青款391723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沥青款391723元。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72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917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17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上诉人已经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并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申请客户回单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将背书人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完成了票据所载明的资金所有权的转移,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消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申请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电子商业汇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9年9月12日,上诉人将票据号码为2102461000140201905203986135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该商业汇票票据金额为4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9年5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5月20日,被背书人大连欣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前手背书人为贺兰县高地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该系统显示待签收状态。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沥青买卖而欠付被上诉人沥青款391723元,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支付该货款是其应尽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为支付货款而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票据交付并不意味着支付行为最终完成,只有收款人得以实际划转款项才完成收款行为,显然,上诉人不能仅以交付了汇票就证明履行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被上诉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后,截止至汇票到期日该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票据款项未划转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也就是说,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尚未完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终结,一审判决***支付货款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因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应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一节,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基础关系权利与票据关系权利竞合时权利人只能行使其中一种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选择以基础买卖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