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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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白文军,总经理。
以上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李振生,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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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朱亚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李振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开327省道杞县葛岗镇张庄路口西1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腾飞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载***)侧面刮擦,造成杨腾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57.90元、辅助器械费2500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690元、评估费100元,扣除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已付的41000元,剩余205875.90元。
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系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是事故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伤者杨腾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3万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扣除,返还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没有应诉资格,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代为应诉,承担权利义务。在查明肇事车辆确是我公司承保且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的前提下,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故应对伤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进行分摊。原告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30分,***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开327省道杞县葛岗镇张庄路口西1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腾飞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载***)侧面刮擦,造成杨腾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腾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豫J×××**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借用该车,被告***系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在执行公司事务中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23日,支付医疗费114660.55元,××症反应综合症、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毁损伤等。后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疗费28006.10元,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等。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等费用共计110.3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等费用共计500.30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大换药费用共计55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费用6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深州市富康医疗器械厂购买髋外展矫形器一副,单价2500元。2016年3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伤残程度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8月12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汽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166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直接损失16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钜富邦纸制品有限公司、郑州钜富邦纸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郑州钜富邦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郑州钜富邦纸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约2100元。后本院到钜富邦纸制品有限公司询问公司经理张建营,其陈述原告确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约2100元。杨腾飞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医疗费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垫付410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原告住院88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392.25元,原告请求142957.90元;2、辅助器械费2500元;3、误工费16170元(231日×2100元/月÷30日);4、护理费2616.61元(88日×10853元/年÷365日);5、营养费880日(88日×10元/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年×25576元/年×10%);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1、车辆损失费1690元;12、评估费100元;13、停车费、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杨家宇于2016年1月28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故杨家宇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38.60元(17154元/年×18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6590.6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事故认定书、杞价事估字(2015)第166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杨腾飞承担30%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借用该车,被告***系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600元,提交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提供有原告与郑州钜富邦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等,经本院询问该公司经理张建营,其陈述原告确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约2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3日三张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杨保磊,与原告名字不符,故对于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杨家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从着重保护被侵害方的利益,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采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更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2616.6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59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690元,共计102867.21元。
二、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92.25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141112.25元的70%即98778.57元,扣除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1000元,下余57778.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3082元,原告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