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304执恢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04月01日生,住自贡市沿滩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兆仓。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川0304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劳务费548740元,执行费7925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无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了45483元,支付申请人30000元,支付被执行人***生活费15000元,收取执行费483元;
二、通过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网格人员调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另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鸣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许文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