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

色尼区浙建建材有限公司、西藏某某四通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716号 原告:色尼区浙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尼玛,山东国宗(那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熠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色尼区浙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建公司)与被告西藏**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仓公司)、西***熠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失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兆仓公司、鑫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水泥砖款405,342.60元,并承担以212,42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以192,91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JJC2019082701),2020年5月份因被告方需求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按照上述合同的要求再次为被告方供应水泥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承建的那曲地区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四期新建工程供应水泥砖。到2020年9月17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水泥砖款405,342.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1承诺2019年11月15日付清2019年供货款,2020年11月15日付清2020年供货款,通过被告3转账支付该款项,可被告方不讲诚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被告1受被告2委托购买水泥砖,根据《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以上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兆仓公司未作答辩。 鑫锋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浙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水泥砖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委托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公司与兆仓公司存在委托关系;3.对账单五份,拟证明双方确认欠付货款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拟证***公司与鑫锋公司有关联;5.发票签收单一份,拟证***公司签收了发票;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两页,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7.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四份,拟证***公司购买混凝土也是通过鑫锋公司付款。**公司、兆仓公司、鑫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6,均出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5、7,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公司与那曲县浙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那曲县浙建建材有限公司向**公司供应水泥砖,自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至2019年10月31日为止,由**公司在那曲县浙建建材有限公司工地自提,并约定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壹拾万元,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所有砖款,到期不付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日息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到期后,2020年5月至9月期间,那曲县浙建建材有限公司仍然在向**公司供货。2020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公司欠付那曲县浙建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砖款212,425.80元、2020年5月份砖款94,284.80元、2020年7月份砖款81,956.80元、2020年8月份砖款12,508.80元、2020年9月份砖款4,166.40元,共计405,342.60元,在2020年11月5日的对账单上,**公司备注“由西***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 2021年8月30日,那曲县浙建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色尼区浙建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浙建公司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浙建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了案涉水泥砖,**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兆仓公司、鑫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公司与浙建公司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中载明由**公司在浙建公司工地自提水泥砖,且该合同中并未注明案涉水泥砖的使用工程,故《水泥砖购销合同》与《委托购销合同》无法相互印证,《委托购销合同》不能达到系兆仓公司委托**公司在浙建公司处购买水泥砖的证明目的;再者,浙建公司提交的《委托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在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浙建公司要求兆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浙建公司以双方经结算制作的对账单上**公司注明的“由西***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和浙建公司***公司开具了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鑫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账单约定货款由“西***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该约定并未改变**公司的债务人身份,“西***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公司仍应向债权人浙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账单上的“西***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西***熠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上存在差别,而浙建公司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解释。最后,浙建公司提交的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于浙建公司要求鑫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与浙建公司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期限虽已于2019年10月31日届满,但根据浙建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20年5月至9月期间,双方仍以原交易和结算模式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浙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水泥砖款405,342.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浙建公司所举示证据并未反映出,在原购销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存在按原合同规定付款,以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也即浙建公司所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原购销合同期限届满后,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亦达成了继续按原合同标准执行的合意,故浙建公司主张**公司按照原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浙建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虽然2019年的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以该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已过分高于未付金额的30%。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未提出对违约金的调整,但浙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其未收货款、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该违约**以调整,支持以应支付货款405,342.60元为损失基数,计算其30%的违约金,即121,602.78元,由**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建公司主张以对账单中“2020年11月5日由西***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确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本院认为,从对账单可看出,该时间明显不是付款时间,而是**公司的签名时间。庭审中,浙建公司代理人对付款时间阐述不一,浙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结算确定的付款时间,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双方多次对账结算也未明确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对原付款时间已经变更。双方仍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因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浙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公司、兆仓公司、鑫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公司向浙建公司支付货款405,342.60元及违约金121,60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色尼区浙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342.60元及违约金121,602.78元; 二、驳回原告色尼区浙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14元,由西藏**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菊 审判员 ***吉 审判员 李 金 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次仁央吉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