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747号
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17530287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仓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06,26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那曲地区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四区新建工程无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原告将该项目的1#楼、2#楼、3#楼、4#楼、5#楼、21#楼、22#楼、23#楼、24#楼、25#楼、26#楼、31#楼、32#楼、32#楼、33#楼、34#楼、56#楼、57#楼的水电、暖气、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截止到2021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产生的应付工程款为1,379,837.804元,结算时已支付工程款1,075,584元,未付款金额为304,253.80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拖欠其下属民工工资的情形,被告恶意逃避付款责任,造成被告所属的大量民工上访闹事,为此,原告迫于人社行政部门的压力,代为向被告下属的民工支付民工工资2,041,644元,导致原告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6,260.37元。
***未答辩。
兆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那曲地区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四区新建工程《电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电工班组2021年工程结算》1份,拟证***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的合同关系,兆仓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暖气、消防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按照固定单价53元每平方计价进行结算工程价款;2021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79,837.804元,未付金额304,253.804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且有***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那曲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信访文件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单复印件1份、短信截图复印件3份、信访事项登记表复印件1份、2020年项目部(***电工、水暖组)劳务队借支明细表1份、西藏岦洋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22页、领款条35份、支付凭证16份(共计66页包含转账支付截图、现金领款照片),拟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累计通过民工工资形式向***付款2,026,644元;因为***拖欠其下属民工,导致民工上访,在信访部门和城投公司的协调和施压下,兆仓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又支付的金额是951,060元,存在超额支付的金额是646,806.2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兆仓公司与***签订那曲地区四期拆迁安置小区四区新建工程《电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兆仓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楼、2#楼、3#楼、4#楼、5#楼、21#楼、22#楼、23#楼、24#楼、25#楼、26#楼、31#楼、32#楼、32#楼、33#楼、34#楼、56#楼、57#楼的水电、暖气、消防工程承包给***;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面积为27,082.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3元,合同总价为1,435,383.63元(其中21#、25#楼按建筑面积计算另外增加17元/平方米的单价)。2021年10月29日,兆仓公司与***进行结算,合计为1,373,067.124元;应付工程款1,379,837.804元;已付1,075,584元;未付304,253.804元。落款处***公司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班组负责人处由***签字捺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兆仓公司通过西藏岦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及现金方式在2021年10月26日后,陆续向***属下工人***等37人支付人工工资共计951,360元。
本院认为,兆仓公司将涉案工程1#楼、2#楼、3#楼、4#楼、5#楼、21#楼、22#楼、23#楼、24#楼、25#楼、26#楼、31#楼、32#楼、32#楼、33#楼、34#楼、56#楼、57#楼的水电、暖气、消防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电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电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兆仓公司与***于2021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且***在落款处予以签字捺印。结算单双方确认了兆仓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79,837.804元,已付工程款1,075,584元,未付304,253.80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返还兆仓公司647,106.196元(951,360元-304,253.804元)。兆仓公司只主张606,260.37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兆仓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606,260.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身权利,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兆仓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606,260.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06,26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
审判员 戴 兴 华
审判员 边巴扎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旦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