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2078号 原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1753028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做工工时费4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19年2月起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兆仓公司2015年11月25日承建威远县小河镇龙江桥建设工程,之后书面委托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挖机作业,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进场按照被告**的指挥进行作业至2018年6月19日最后一次施工并离场,期间作业总工时费69000元,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施工完成,二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将该工程退还给了发包方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二被告与发包方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机械费、民工工资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发包方于2019年1月23日对二被告欠原告的挖机工时费(包括人工劳务费)进行了核实登记。被告**在打电话中确认此款,但是认为被告兆仓公司接管并承担此笔款就应该由公司来支付,而该公司提出出具委托书上明确是**对该工程自负盈亏进行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二被告所欠的挖机做工工时费4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承建威远县小河镇龙江桥建设工程而租赁原告挖机作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应当予以支付,相互推诿实属无理,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特诉讼来贵院,请依法判决如上诉求。 被告兆仓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也认为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做的该工程,**、***、***是不是**雇佣人员,我公司不清楚。工程的所有事项都是**承担。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所欠款项问题我公司也不清楚,所以这个工程所欠款项也必须由**来负责。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5日,兆仓公司向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兆建字(2017)年(008)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单位**同志,代表我方与您单位洽谈有关小河镇龙江桥建设工程业务事宜。代理权限为:全面负责施工中的安全、质量、工期等全部责任。(此工程由**自负盈亏)。”。 兆仓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日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合作内容为威远县小河镇龙江桥建设工程,**按合同结算金额100%收益,兆仓公司费用按业主付款情况,按笔收取,**负责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各种材料费、人工工资、各种费用、税金等。**作为担保方签字。 2.庭审中,*****租赁合同系与**建立,具体与**谈的价格,根据机器不同150型号挖机挖斗是260元/小时,破碎是430元/小时,60型号的挖机破碎是260元/小时,挖斗是160元/小时,2017年3月15日小河镇龙江桥开工那天经常破土。***提交的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收据(34张)、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7张),收据和收款收据载明挖机工作时间、工作时长和金额,41张票据金额共计69437元,收据、收款收据有***、**、***、**签字。*****收据、收款收据的时间、单价是其挖机驾驶员填好后,拿给经手人签的字,***、**、***是**雇请的管理人员。2017年8月16日,**向***转账20000元,备注为挖机费用。 3.2018年12月6日,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威远县小河镇龙江桥建设工程会议纪要》,***公司与**解除委托关系,重新委托段丰富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建设工程,兆仓公司督促**退还前期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支付前期的民工工资、机械费等欠款遗留问题。 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川102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8年11月1日,兆仓公司、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签署《工程量清单表》,载明工程款为589120.70元。同日,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兆仓公司、**签订《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河镇龙江桥建设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的意见》,该协议主要载明“……二、鉴于2018年10月30日前,镇政府已经拨付工程款90万元,减去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589120.70元的余额310879.30元,由公司方及**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退还给镇政府,逾期不退还,镇政府将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三、截止2018年10月30日前,公司方及**所发生的一切原材料价款、机械费用、民工工资等债务由公司方及**负责。……”。2019年1月23日,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所涉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债务进行了登记。 威远县小河镇村建环卫综合服务中心制作的《小河镇龙江桥建设工程**债务登记》,其中***登记的挖机劳务费债权金额为69000元。 4.2022年7月27日,***与**电话联系,***在通话中询问挖机费用,**未进行回复。2022年8月18日,***再次电话联系**要求支付欠付挖机费,***告知**总共挖机费69000元,已付20000元,还欠49000元;**回复称已过账给公司和政府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由此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主张的挖机工时费如何确定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如何确定。 关于租赁合同相对人的问题。*****租赁挖机事宜系**与其联系,并主张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无书面合同,但从***提交的兆仓公司向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兆建字(2017)年(008)号《委托书》、(2019)川102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结合***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与**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主体为***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仅能约束***与**,《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河镇龙江桥建设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的意见》要求**、兆仓公司负责所欠机械费用、民工工资等债务,该协议并不对***产生约束力,***以兆仓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挖机工时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政府部门登记债权时登记的金额为69000元,现***在扣除**支付的20000元挖机工时费后主张**欠挖机工时费为49000元。根据***提交的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9日的收据(34张)、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7张),载明的票面金额为69437元,收据和收款收据为***、**、***、**签字,***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尤其是***、**、***系**雇请的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但根据***与**的通话录音,**并未对***主张挖机工时费49000元进行否认,仅辩解账过给公司和政府了。在本院已向**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并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因此,根据***提交的证据,**欠付***的挖机工时费金额为49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与**未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时间,**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亦早已不再履行,现***主张**支付挖机工时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与**并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挖机工时费何时支付,***亦未提交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向**主***的证据,故资金占用损失费宜从本院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2022年7月6日公布的LPR年利率3.7%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工时费4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2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逾期未主动到本院交纳,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