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540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济公社区盐都大道桦源大厦综合楼1单元6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等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等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第三人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等。2013年,被告将湖畔嘉苑三期三组团36#、37#、38#、39#及3#地下车库三段工程(三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且该工程于2017年竣工且被实际入住至今近六年,但第三人怠于与被告结算,致使被告以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结算确认第三人承包的湖畔嘉苑三期三组团36#、37#、38#、39#及3#地下车库三段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数额,若被告不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请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判决确认湖畔嘉苑三期三组团36#、37#、38#、39#及3#地下车库三段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数额;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虽然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原告诉请要求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湖畔嘉苑三期三组团36#、37#、38#、39#及3#地下车库三段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故涉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虽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仍应当依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