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5民初142号
原告:宁夏振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镇北堡村农家乐小区B-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济公社区盐都大道桦源大厦综合楼1单元6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方国际公寓B座1719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夏振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振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兆仓公司)、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宁0105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兆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支付宁夏振基公司货款191931.9元、违约金3145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并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以上暂计223382.7元;2.本诉讼费用由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振基公司从事水泥制品加工和销售,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系湖畔佳苑的施工单位。2015年3月25日,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委托***与宁夏振基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从宁夏振基公司处购置空心砖用于涉案工程,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需方向供方按月支付货款70%,余款在停用2个月内付清,如需延迟付款,每迟延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3%计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宁夏振基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宁夏振基公司与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湖畔嘉苑项目部共发生货款421931.9元。后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支付货款23万元,下欠货款191931.9元,经宁夏振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四川兆仓公司辩称,一、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没有与宁夏振基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宁夏振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四川兆仓公司及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的印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没有委托***代表四川兆仓公司及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与宁夏振基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宁夏振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印章应该是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的人私刻的,该印章不是四川兆仓公司的印章。二、根据宁夏振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按月支付货款的70%,余款在停用后2个月内付清,交货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因此货款最迟应在2016年1月全部付清,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宁夏振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表,足以证明2018年2月1日宁夏振基公司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宁夏房地产公司与四川兆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四川兆仓公司签订了责任制承包合同,***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该工程作为股份制组织施工,其股东有***、***、***、***和***五人组成,***属大股东。本案***与宁夏振基公司签订的购砖合同,属***个人行为的真实体现,***由于个人股本金未全到位,就以他个人的名义购买材料用来作为入股资金。综上,请求驳回宁夏振基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宁夏振基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说明(复印件)、进账单、(2018)宁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兆仓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发包合同书》、承诺书,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经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四川兆仓公司中标承建由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湖畔嘉苑三期三组团三标段36#、37#、38#、39#住宅楼及3#地下车库(三标段)工程。2013年10月15日,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兆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四川兆仓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实际由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施工。后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并向***收取管理费。四川兆仓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合伙项目:银川市湖畔嘉苑三期三标段36#、37#、38#、39#住宅楼及3#地下车库,合伙人:***、***、***、***、***,由五人合伙参与承包此项目的总包(三分之一股份)和全部劳务大清包,各股东占股比例各占20%股份。一、本工程的总包由***参股三分之二,由***为代表的五人参股三分之一。二、本工程的劳务大清包由***、***、***、***、***共同承包并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三、由***组织的资金100万元由五人股东项目合伙期间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利息支出由公司统一支付(即每人承担20万元债务),待还清100万元后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各位股东可自筹20万元资金退出债务,公司支出利息按比例归己。四、由于总包大股东提出为总包便于管理,要求***合伙方派出代表全权参与总包管理。代表产生由五人民主选举产生,全权代表五人权益。并附五人签字确认即可生效。送:湖畔嘉苑三期三标段36#、37#、38#、39#楼工程总负责人***。经由***、***、***、***、***,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为总包1/3股份权益代表人,并参与总包管理工作,代表五人行使权益,上述无异议经五人签名按手印方可生效。”该协议有***、***、***、***、***签字、捺印。
2015年3月25日,四川兆仓湖畔家园项目部(需方)与宁夏振基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砌块及单价等。第六条交货期限约定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先款后货,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按月70%付,余款在停用2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供方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进入收货现场,需方不验,供方负责换货,如需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直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第九条违约金记付日期约定,以供满合同约定每批次砖数的当日起算(具体以收料票据上的日期为准)。***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宁夏振基公司按约定供货。2015年8月3日、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分别出具《四川兆仓湖畔家园项目自2015.3.30至2015.7.30砖费用合计》《四川兆仓湖畔家园项目自2015.8.4至2015.10.10砖费用合计》各一份,载明结算金额分别为307085.1元、114846.8元。2016年5月17日,宁夏振基公司与***、***对账,形成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度我公司共给四川兆仓湖畔嘉园36#、37#、38#、39#项目送空心砖款421931.90元,项目部于2015年9月14日付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付20000元,下欠371931.90元至今未付。望四川兆仓公司尽快处理货款。”***、***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其中***签署内容为“***代”。宁夏振基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23万元,其中2018年1月31日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振基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未付。后宁夏振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1年1月26日通过电话向四川兆仓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货款。在2020年1月7日宁夏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川兆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说:“我是宁夏这边给咱们湖畔佳苑项目供空心砖的,还有个20万块钱一直没给,说现在交给公司管着,那几个现在不管,陈总呀那几个都打电话都不接了。”***答:“他不是,他现在在办结算。”***说:“我这边的意思是决算出来还是通过咱们公司稍微妥一点,到他们手里边我们还是要不到。”***答:“反正根据决算的情况再说吧,叫他们抓紧把结算办好,结算了才可以。我们刚才还通电话,叫他们抓紧把结算办好,就这样。结算没有办出来,那对不起。”***说:“因为当时小邓在这面负责的时候说公司这边钱来了以后统一给我们。”***答:“有钱了才行,关键是要把决算办出来。”***说:“那个你把我电话记下,以后有个印象,我担心以后有个问题一旦错过,他们手里又要不来钱。”***答:“我知道,知道你那个事。”在2021年1月26日宁夏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川兆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说:“我是宁夏湖畔佳苑的,这个项目现在已经六七年了,这个事情怎么解决?”***答:“湖畔佳苑的?”***说:“对,宁夏银川这个项目。”***问:“什么款?”***答:“砖款。”***问:“多少钱?”***答:“22万。”***说:“他们在办结算。”***说:“那结算去年年底就说在办结算,今年年底了怎么不见动静?”***答:“没有,现在在银川办结算。他才回来几天。”***问:“那他们钱什么时候能到?”***答:“年前可能有点难了。你有***的电话没有?”***说:“有呢。”***说:“你跟***联系吧。”
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川兆仓公司陈述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是***,***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是合作关系,***是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四川兆仓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给其下属的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实际施工,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结合四川兆仓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及四川兆仓公司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与***等人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且四川兆仓公司认可***系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涉案工程总负责人的身份、***和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及***是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加之宁夏振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砌块用于涉案工程,故宁夏振基公司有理由相应***作为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了涉案《产品供货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故对四川兆仓公司辩称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及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问题,虽四川兆仓公司辩称宁夏振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盖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但该两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宁夏振基公司提交的说明(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该说明上有***、***签字确认,且在宁夏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川兆仓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表示“我知道,知道你那个事”,对于供砖事实、欠付砖款金额均未表异议,且关于付款明确表示“年前可能有点难了”,并要求***与***联系,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四川兆仓公司对于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欠付宁夏振基公司货款的事实知晓、认可,现宁夏振基公司自认四川兆仓公司、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3万元,尚欠191931.9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理应支付。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涉案《产品供货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为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计付,现宁夏振基公司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31450.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宁夏振基公司主张的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系四川兆仓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四川兆仓公司承担。因宁夏振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月31日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后,其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1年1月26日向四川兆仓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四川兆仓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川兆仓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振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1931.9元、违约金31450.8元(截至2021年11月1日)以上合计223382.7元;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19193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公告费300元,由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附件2: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