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安陆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世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平安、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陆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平安、叶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在一审中对涉案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与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共同指定的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称委托鉴定事项超出了该公司执业范围,对于残值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没有另行在全国范围内的鉴定机构进行遴选,径行将涉案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程序违法;2、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检验报告,证明***提供的部分“受损物品”经检验合格,并未受损,***未对该三份检验报告提出反驳,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对检验合格的产品不予赔偿;3、***对自己的产品储存、保管不善,对产品受损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安陆市自来水公司的责任。
***辩称,1、涉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只能证明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能证明产品被水浸泡后是否能够继续使用;3、***的产品储存、保管在车间内,没有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陆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租赁安陆市富丽社区办公楼一楼门面三间经营电子配件加工及汽车维护与保养,2017年6月5日7时20分左右,***租赁门面旁一主供水管破裂,导致水漫入***租赁的门面形成积水,将该门面内部分电子产品、原材料、包材、生产设备、汽车配件被水浸泡。其中被浸泡的变压器成品线包、半成品线包及原材料三层绝缘线、漆包线等,系深圳安品源科技有限公司定做的产品及产品原料,深圳安品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产品及材料检测后对产品拒收并拒绝***后续使用该批原材料。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水浸泡后的财产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室内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85097元,评估结论未扣减受损财产的残值,***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双方对赔偿内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认定,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申请对原材料、包材、仪器、配件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其残值,一审法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后,双方共同指定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称委托鉴定事项超出了该公司执业范围,对于残值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系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的企业,有义务确保自来水管道正常运营,有责任对自来水管道进行维护和管理。在其经营活动中,由于管理不善,未能确保安全供水,造成自来水主管爆裂致使他人财物被水淹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并未否认其管道漏水对他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所争议的部分仅为财产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项目及数量双方均无争议,对于***的产品、原材料并无国家标准或者产业标准,该产品为其他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初代工产品配件,以致没有相应的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其残值,但***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在诉讼中已经提交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所损失的财产在完好的情况下的价值作出的评估鉴定,而对于其中是否有残值需要扣减,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为安陆市自来水公司之义务,现因客观的限制并无鉴定机构能对此作出一个公允的评估,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应将其所遭毁损的财产交由安陆市自来水公司进行处置,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则应根据循其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及鉴定费9000元。同时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水管的破裂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者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自来水管的爆裂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也是管理者的管理职责的欠缺,自来水公司可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具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陆市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194097元;二、***按照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项目的清单,将残存的被毁损物品交给安陆市自来水公司,不能交付的部分按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格予以扣减;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2元,由安陆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预交,由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在执行中直接给付***4182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安陆市自来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的企业,其经营的自来水管爆裂致使***财物被水淹而受到损失,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涉案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安陆市自来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将涉案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审答辩称,安陆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只能证明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能证明产品被水浸泡后是否能够继续使用,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一致,故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检验报告,证明***提供的部分“受损物品”经检验合格,并未受损,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安陆市自来水公司上诉主张***对自己的产品储存、保管不善,对产品受损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安陆市自来水公司的责任,因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产品储存、保管不善,故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陆市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安陆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