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护国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埠路3768号佳海工业园C区C8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结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14727.64元或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与**、安徽***结构有限公司、安陆市浩然自来水公司间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就接受**的雇请,与**商定劳动报酬,并在**安排的安陆浩然自来水有限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本人不仅自己到庭如实陈述,还举证了大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这应当是铁的事实。而对一审裁定中所谓的用人单位,***与其之间毫无招聘入职、商谈薪酬、管理支配、工资发放等劳动关系特征,甚至是在本案诉讼前对该公司就毫不知情。之所以起诉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也是在事发后由**及安陆市浩然自来水公司所提供的工程发包及承包线索。之所以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害,**作为其雇主依法应予赔偿,而其他被上诉人作为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依法应与**连带赔偿。2、一审裁定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民事诉讼选择权和处分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已如前述,***一审中是基于个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所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且也是围绕于此进行的举证,但本案一审在**、安徽***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应诉的情况下,错误地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已举证其与**间工资支付凭证、通话录音、工友证言的情况下,未经依法全面、客观、**的审查,仍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肆意臆断***与**、***与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严重损害当事人民事诉讼选择权和处分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有损害当事人选择权和处分权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其处理结果显然有失公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以及一审开庭审理情况,尚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工伤认定而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2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