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安徽易嘉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982民初244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米公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护国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易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埠路3768号佳海工业园C区C8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易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嘉公司)、被告安陆市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手术费共计21472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浩源公司建设的自行车车棚工地从事电焊工作过程中从2米高脚手架上摔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安陆市的医院简单观察后,于2020年11月16日又将原告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24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易嘉公司承接了浩源公司车棚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发生人身损害后,易嘉公司应该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浩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药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在浩源公司车棚工地施工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记录、花费医药费23754.64元。 证据二、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浩源公司车棚工地施工受伤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240日,营养日90日,鉴定费2200元。 证据三、202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浩源公司将车棚工程发包给被告易嘉公司,易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该工程上从事电焊工作中摔下受伤。 证据四、浩源公司、易嘉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浩源公司车棚工程工地工作,日薪350元。 证据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 证据七、证人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浩源公司车棚施工工地上摔伤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向原告、证人唐某发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承接浩源公司车棚工程的事实以及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 被告易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浩源公司辩称,1、浩源公司并不清楚事发的经过,原告并非是其公司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关系,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棚是其公司交给被告易嘉公司订做,两公司是承揽关系,在承揽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3、原告未尽到安全作业义务,自身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依据。 被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浩源公司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该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浩源公司与易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广场安装停车棚工程协议书》。拟证明浩源公司将工程车棚交由易嘉公司制作安装,相关的安全责任均由易嘉公司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易嘉公司承包浩源公司车棚建设工程,该项主张与被告浩源公司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与易嘉公司签订的停车棚工程承包协议书一致。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易嘉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该项主张并不一定成立,原告虽然提供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但原告并未提供转包合同,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明确表示自己与易嘉公司系承包关系的内容,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与易嘉公司之间一定是工程转承包关系而非***履行易嘉公司职务行为,不足以推断得出原告与易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结论,因此,本案中,原告受伤涉及工伤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易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未经工伤认定而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赔,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