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3877号
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9PU2N)。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振兴东路164号1幢164号-2。
法定代表人:曹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晶,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685106227)。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区杉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晶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80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起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两项金额合计746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6寸液晶拼接单元一套,金额为10万元,被告需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凭发票在货物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0%的货款,剩余50%货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45日支付。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3万元的预付款后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却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直怠于支付剩余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6万元,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设备,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4万元均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也未对答辩人相关使用、维护人员进行产品的安装、操作、维护等内容培训并告知规范与要求,系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更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6寸液晶拼接单元一套,金额为10万元,被告需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凭发票在货物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0%的货款,剩余50%货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45日支付。合同约定,原告需对被告相关使用、维护人员进行产品的安装、操作、维护等内容培训并告知规范与要求。产品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调试完成后,验收标准以合同附件中的有关技术要求为准,被告由验收标准权。被告验收期限为到货后(安装确认后)2周,过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若无法在供货期内按时供货或完成调试,每超过一个工作日应向被告赔偿逾期交货金额的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个工作日1%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案涉设备经第三方托运送抵被告。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验收期限为到货后(安装确认后)2周,过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同时,经庭审确认,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现案涉设备交付已逾2年,被告以设备未安装调试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被告相关使用、维护人员进行培训的合同义务,也未能有效证明其确切安装调试时间,故其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有失公允,也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计833.50元,由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兴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