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杉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03民初10136号之一

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9PU2N。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振兴东路164号1幢164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685106227。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区杉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6村液晶拼接单元一套,金额10万元,被告需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凭发票在货物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20%的货款,剩余50%货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45日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3万元的预付款后及时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却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直怠于支付剩余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仍欠货款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系被告住所地,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但该法院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并无实际联系点,故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宁波望春工业园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