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968号。
代表人:曾国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杉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2020)浙0203民初3799号案件移送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对于管辖条款均约定“项目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交宁波市鄞州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具有终局性”,因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无效约定。但鄞州区与本案具有实际连接点,应当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杉工公司注册时其住所地最终位于鄞州区,后因行政区划变更,注册地被划为海曙区;第二、涉案五份合同签订时杉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鄞州区,虽然杉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望春工业园区,但长期以来杉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均非此处,根据杉工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杉工公司通过与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实际经营地址设为鄞州南部商务区日丽中路777号杉杉大厦25楼。换言之,本案的五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彼时杉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鄞州区,联通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此亦知情,因此,应当以实际营业地作为本案的连接点,理应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二、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均可,杉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现均属于海曙区辖区,因此,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佳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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