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振兴东路164号1幢164号-2。
法定代表人:曹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101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与上诉人所在地具有实际联结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易非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合同虽约定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诉讼时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已迁至宁波市海曙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办公地址在宁波市鄞州区。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已迁至宁波市海曙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案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案应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013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海军
审判员 刘磊桔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