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3民初10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彭国应,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文辉,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交通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162723076C。
法定代表人:黄毛吉,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彭国应、朱文辉、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被告彭国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被告朱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7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文辉承包了南丰县琴城镇水南村返建房工程,将该工程挂靠在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后又转包给被告彭国应,彭国应将其中外墙支架工程分包给***,***则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2018年8月21日早上八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发生被吊机压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该费用已由被告彭国应、朱文辉垫付。2018年8月24日,原告转院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54644.54元。被告彭国应、朱文辉已垫付69000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彭国应雇佣的工人操作吊机不当而造成的伤害。
被告彭国应辩称,1.案涉工程中工地框架结构工程系被告朱文辉转包给答辩人,砌墙部分答辩人又转包给了刘荣辉,刘荣辉雇佣的吊机师傅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故应追加刘荣辉为本案被告;2.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文辉支付原告78000元,其中39000元属答辩人支付,由朱文辉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
被告朱文辉庭审时无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文辉挂靠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南丰县琴城镇水南村岭上庵上村小组返建房工程。被告***分包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支架工程”,并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被告彭国应分包了涉案工程中的“工地框架结构”工程。2018年8月21日,被告彭国应分包工程中的吊机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吊机把正在施工的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右股骨头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转院后花费门诊及住院费54644.54元。
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案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95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南丰县洽湾镇洽湾村郑家村村民。育有一子一女,儿子11周岁,女儿4周岁。其父亲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南丰县洽湾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辉挂靠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就工程施工安全负有全面的监管职责,其将承包的工程无序分包给其他无相应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进行施工,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与施工安全承担直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案涉吊机的操作员工系被告彭国应分包工程所雇佣,其操作吊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彭国应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其受伤后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各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国应辩称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了刘某,吊机操作员系刘某雇佣,刘某系直接侵权人。但庭审时被告彭国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称另有责任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国应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64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3.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15380.55元;5.误工费21227.40元;6.伤残赔偿金289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314.2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376.74元,扣除涉案被告已支付的69500元费用,原告的损失合计96876.7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国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6876.74元。被告***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被告朱文辉、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尤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付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