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交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黄毛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办事处联平村3组。
经营者:徐满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联平租赁部)、***、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2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18条,债是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另,本案不存在担保的情形,不存在债务承担,不构成债务转移,也不是代位权纠纷,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付款委托书》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委托法律关系,不能扩展到第三人。一审判决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给上诉人设定了债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联平租赁部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联平租赁部支付租金521000元、赔偿费220546元、装卸费12552元、洗油费12157.6元、清理水泥管费用7851元、弯管校直费3396元、锯缺口费3640元、代补货费10100元、扣件维修费17365.5元,以上合计808638.5元;3.被告长红公司、***支付上述租金中的33万元。原告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称被告长红公司后有支付原告一笔3万元的租金,故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款项作相应核减。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联平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钢架管、顶托、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江西长红建筑有限公司(平安和润园)工程,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并约定了上述建筑器材租金、赔偿费、装卸费、洗油费、清理水泥管费用、弯管校直费、锯缺口费、代补货费、扣件维修费等计付标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平租赁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架管、顶托、扣件等器材(具体数量见结算单)用于被告长红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的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7年7月11日(即结算日),涉案租赁合同租金共计880926.74元、丢失赔偿费8402.4元、装运费5546.5元、其他费用(清理水泥管费)90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95783.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5万元租金,被告***仍有330926.74元租金未支付。2017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前部载明:“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部:请将我在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1#、2#、3#、4#、5#、6#、8#、9#、11#、15#楼外脚手架等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支付到以下账号:户名: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开户银行:耒阳融兴村镇银行;银行账户:1206517083652318。按此账户付款后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皆由本人承担。特此委托。”委托人处有***签名、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该处还载明委托人即为上述工程项目楼外脚手架及模板安装支架承包人;《付款委托书》后部载明:“同意委托人***请求,将其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支付到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指定账户”。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底下空白处,手书“同意工程款支付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但***与租赁公司经济往来不参与”,且有***签名,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2017年10月3日被告长红公司(通过邹和艳账号6228481758670808577)向原告经营者徐存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28480809438571576)转入3万元脚手架工程款。被告长红公司承建了“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并成立了项目部。2015年9月8日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外脚手架及模板安装支架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1#、2#、3#、4#、5#、6#、8#、9#、11#、15#楼的钢管脚手架、模板安装的支撑系统及加固系统所需的钢管、扣件及建筑物临边安全防护的搭设施工,该合同加盖了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部公章,***在该项目部代表处签名。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联平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建筑器材出租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7年7月11日,涉案合同租金共计880926.74元、丢失赔偿费8402.4元、装运费5546.5元、其他费用(清理水泥管费)908元,合计895783.6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8万元租金(其中3万元由被告长红公司代付),仍有300926.74元租金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00926.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含有结算日后的租金),因未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结算,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中的8402.4元、装卸费中的5546.5元、清理水泥管费中的908元,因这些费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故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未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具有被告长红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部代表的行为外观,其同意在工程款33万元范围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后被告长红公司仅支付3万元,故被告长红公司仍应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表被告长红公司履行职务,故其个人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租金300926.74元、赔偿费8402.4元、装运费5546.5元、清理水泥管费908元,合计315783.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的租金在3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向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6元,减半收取计5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3625元,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
二审期间,本院对《付款委托书》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可以认定相关复印件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红公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所欠被上诉人联平租赁部的3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付款委托书》,因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委托书上签署意见同意委托人***的请求向联平租赁部支付工程款,且已实际付款3万元。故首先认定《付款委托书》的性质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本院认为,《付款委托书》的主体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为***,受托人为长红公司,联平租赁部不是该委托书的主体。本案《付款委托书》不是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的合同书,亦非债务担保的保证书。***应委托人***的请求,签署“同意工程款支付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但***与租赁公司经济往来不参与”,可知《付款委托书》仅限于***与长红公司双方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联平租赁部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受托人长红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亦应由委托人***向受托人长红公司追究责任。一审判决直接依据《付款委托书》判令受托人长红公司向第三人联平租赁部清偿委托人***所欠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的《付款委托书》前面部分已载明“按此账户付款后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皆由本人承担。特此委托。”上诉人长红公司向被上诉人联平租赁部支付3万元源自原审被告***的付款委托,而非其他。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长红公司向被上诉人联平租赁部支付了3万元就认定上诉人应对余下的30万元承担支付责任,明显处理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2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6元,共计17829元,由***负担8914元,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8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小军
书 记 员 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