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某某、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1民初11229号
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
经营者:徐满存,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之达,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租赁部仓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黄毛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俊峰,男,1970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联平租赁部)与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周俊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徐满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之达、段亚平,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被告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平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联平租赁部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联平租赁部支付租金521000元、赔偿费220546元、装卸费12552元、洗油费12157.6元、清理水泥管费用7851元、弯管校直费3396元、锯缺口费3640元、代补货费10100元、扣件维修费17365.5元,以上合计808638.5元;3.被告长红公司、周俊峰支付上述租金中的33万元。原告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称被告长红公司后有支付原告一笔3万元的租金,故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款项作相应核减。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钢架管、顶托、扣件等器材用于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并约定了上述建筑器材租金、赔偿费、装卸费、洗油费、清理水泥管费用、弯管校直费、锯缺口费、代补货费、扣件维修费等计付标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架管、顶托、扣件等器材(具体数量见结算单)用于被告长红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的施工。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被告***支付了58万租金(其中3万元由被告长红公司代付),仍欠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各项费用。案涉项目早已于2017年竣工,被告***至今拒付所欠的费用。无奈,原告找到案涉项目的承建商,即被告长红公司、被告周俊峰,两被告承诺支付其中33万元,提供了被告***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但要求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长红公司辩称,1、被告长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权利的核心证据仅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但被告长红公司并没有对这份委托书作出承诺以及签字认可,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的租赁合同,本案被告长红公司也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长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已完全履行了对被告***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被告长红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及模板安装支架承包合同》上的金额为2821275元,实际脚手架决算金额为2367086元,而现已支付工程款2953000元,还多支付了10多万元。且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付款委托书原件,本案的被告周俊峰不是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长红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周俊峰办理该事项,本案原告也没有与被告长红公司协商及收到付款委托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俊峰辩称,因为我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联平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钢架管、顶托、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江西长红建筑有限公司(平安和润园)工程,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并约定了上述建筑器材租金、赔偿费、装卸费、洗油费、清理水泥管费用、弯管校直费、锯缺口费、代补货费、扣件维修费等计付标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平租赁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架管、顶托、扣件等器材(具体数量见结算单)用于被告长红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的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7年7月11日(暨结算日),涉案租赁合同租金共计880926.74元、丢失赔偿费8402.4元、装运费5546.5元、其他费用(清理水泥管费)90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95783.6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5万元租金,被告***仍有330926.74元租金未支付。2017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前部载明:“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部:请将我在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1#、2#、3#、4#、5#、6#、8#、9#、11#、15#楼外脚手架等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支付到以下账号:户名: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开户银行:耒阳融兴村镇银行;银行账户:12×××18。按此账户付款后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皆由本人承担。特此委托。”委托人处有***签名、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该处还载明委托人即为上述等楼外脚手架及模板安装支架承包人;《付款委托书》后部载明:“同意委托人***请求,将其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支付到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指定账户”。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底下空白处,手书“同意工程款支付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但***与租赁公司经济往来不参与”,且有周俊峰签名,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2017年10月3日被告长红公司(通过邹和艳账号62×××77)向原告经营者徐存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转入3万元脚手架工程款。被告长红公司承建了“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并成立了项目部。2015年9月8日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外脚手架及模板安装支架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1#、2#、3#、4#、5#、6#、8#、9#、11#、15#楼的钢管脚手架、模板安装的支撑系统及加固系统所需的钢管、扣件及建筑物临边安全防护的搭设施工,该合同加盖了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部公章,周俊峰在该项目部代表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与效力问题以及被告长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0万元的支付责任问题。关于《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被告长红公司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周俊峰陈述委托书下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上面的内容和我之前签的不一样了,所以我要看原件,本院认为,该份《付款委托书》虽系打印件,但原告出示了用手机拍的原件照片,经对照,打印件与原件照片内容一致,可以认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关于该《付款委托书》的效力问题,被告长红公司称被告周俊峰不是涉案项目部负责人,没有代理权限,且被告周俊峰亦否认自己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但被告长红公司的该项辩称与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告提供2015年9月8日《外脚手架及模板安装支架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承包江西长红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工程项目外脚手架及模板安装支架的事实,该合同书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周俊峰在项目部代表处签名,另被告长红公司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30张领条上,绝大部分领条上也有被告周俊峰的签字,即使如被告长红公司辩称被告周俊峰非该项目部登记的负责人,但被告周俊峰作为该项目部代表签署的合同得到了被告长红公司的认可,且该合同签订后得到了履行,故被告周俊峰对外具有代表被告长红公司耒阳和润园项目部的效力,故被告长红公司在本案中否认被告周俊峰的代表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俊峰在《付款委托书》上签署同意将被告***的33万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被告长红公司具有效力。另原告主张2017年10月3日被告长红公司(通过邹和艳账号62×××77)向原告(经营者徐存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76)转入3万元脚手架工程款,系被告长红公司按《付款委托书》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被告长红公司并未否认该支付行为,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付款委托书》真实有效,被告长红公司应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被告长红公司应否承担30万元的支付责任问题。被告长红公司提出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再具有支付义务,但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理由分析如下:首先,被告长红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总工程款约为282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及模板安装支架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总工程款具体数额,且双方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或就工程款进行鉴定;再则,被告长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约295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30日《架子工工程款流水清单》,列明34笔款项(合计2953000元),其中仅有30笔款项(合计2533000元)有被告***签字的30张领条佐证,另有4份银行转账单(合计42万元,均系通过邹和艳的银行账号62×××77和62×××79支付给黄初南),因没有***签字确认,故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的工程款;第三,被告长红公司辩称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是因为被告***在江西省也租用了脚手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为了替被告***支付在江西省的租金而超额支付,但经原告质证该江西省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是被告长红公司耒阳和润园项目部,担保人是***,所以被告长红公司支付江西的款项是为自己支付,而不是为***支付,根据该江西省的租赁合同内容显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长红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且在《付款委托书》被本院认定有效的情况下,被告长红公司依约应当承担30万元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联平租赁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建筑器材出租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7年7月11日(暨结算日),涉案合同租金共计880926.74元、丢失赔偿费8402.4元、装运费5546.5元、其他费用(清理水泥管费)908元,合计895783.6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8万元租金(其中3万元由被告长红公司代付),仍有300926.74租金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00926.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含有结算日后的租金),因未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中的8402.4元、装卸费中的5546.5元、清理水泥管费中的908元,因这些费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未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俊峰具有被告长红公司耒阳平安和润园项目部代表的行为外观,其同意在工程款33万元范围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后被告长红公司仅支付3万元,故被告长红公司仍应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峰代表被告长红公司履行职务,故其个人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租金300926.74元、赔偿费8402.4元、装运费5546.5元、清理水泥管费908元,合计315783.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的租金在3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向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6元,减半收取计5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耒阳市联平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3625元,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小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云飞
书 记 员 王 秋
校对责任人:邓小林打印责任人:王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