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2716号
原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交通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16272307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喜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56867482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喜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喜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红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喜利公司向长红公司支付工程款399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99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0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款日止),并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喜利公司承担。庭审中,长红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1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长红公司与喜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由长红公司承建喜利公司***5栋与4栋,约定工程总价为9589002.4元。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喜利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喜利公司尚欠工程款39938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长红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喜利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以喜利公司为甲方,长红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名称:***、5栋和4栋;工程地点:江西省南丰县喜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化粪池>;承包范围:***4、5栋(4111.46㎡×2=8222.9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5日;三、合同价:该*****面积4111.46平方米,其中2-8层面积3557.76㎡×1220元=4340467.2元,底层车库553.7㎡×820元=454034.00元,以上**合同价4794501.2元,两栋合同价9589002.4元,以上合同价一次性定价,决算时不增不减;工程款支付:按每栋完成工作量的形象进度付款,浇完地梁付本栋总价10%,每浇完一层付10%,结构封顶付到80%,砌完墙体付5%,外墙装修完付5%,完工后付5%,余5%保修费分批付款,其中图纸上注明的防水部位保修期5年,保修费5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喜利公司公章,***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长红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长红公司依约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交付喜利公司使用,但未对案涉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双方亦未进行决算。长红公司自认已收到喜利公司工程款9189619.4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20年11月8日支付的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喜利公司尚欠399383元。
以上事实,有长红公司举证的《工程合同书》一份、照片二张在案为凭,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喜利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适用民法典及根据民法典制定、修改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长红公司与喜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双方虽未进行决算,但案涉合同中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已有约定,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长红公司自认其已收取喜利公司给付的9189619.4元工程款,还余399383元工程款未收取,其请求喜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对付款时间也约定不明。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交付喜利公司使用,长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时间。长红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在2020年11月8日收取喜利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0万元,自此之后喜利公司还欠其工程款399383元,由此可推定,喜利公司开始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应在2020年11月8日前,实际交付之日也应在2020年11月8日前,而长红公司主张喜利公司从2021年1月16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喜利公司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1年1月16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22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27797.06元(399383元×3.65%÷365天×696天)。长红公司还主张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前文已阐述喜利公司在2020年11月8日前已开始给付工程价款,而长红公司至起诉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出法定期间,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喜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喜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383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2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27797.06元,此后的利息,以39938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3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减半收取计3854元,由被告江西省喜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