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3939号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乌龙社区**片西边组144号。
经营者:曹姣,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交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永昌租赁部)与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丢损费用662,237.80元,此后按每日219.6063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器材返还之日或器材赔偿款支付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下车费、堆码费等2,089元;4.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0,101.60米、扣件6,326套、顶托250套、套筒722根、轮扣505.10米,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0元/套、套筒10元/根、轮扣20元/米的标准赔偿;5.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39,662.26元,并以662,237.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租赁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6.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红建筑公司为工程建设设立了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工程项目部。2018年12月17日,两被告因承建耒阳平安***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8元/套/天、套筒0.025元/根/天、轮扣0.025元/米/天;约定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将建筑设备发货至被告工地,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经核对,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1,220,580.8元,被告共支付558,343元,尚欠662,237.80元,另有钢管10,101.60米、扣件6,326套、顶托250套、套筒722根、轮扣505.10米未归还: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下车费、堆码费等2,089元。目前该项目已完工,但上述款项及建筑器材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不支付及返还。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返还建筑器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红建筑公司辩称:1.长红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长红建筑公司为建筑需要设立耒阳平安***项目部,项目部的管理和对外公章,使用的是***项目部独立的公章,同时项目部会将相关的工种对外承包,本案涉及的建筑设备系架子工种,***二期的架子***承包给了被告***一部分,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相关的建筑器材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与项目部无关。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并非项目部的有效公章,项目部对此毫不知情,因此,长红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所诉请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应与被告***进行结算,长红建筑公司对被告***承包范围内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参与其与租赁方的任何事项,因此,相关责任也与长红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有误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出租方(合同甲方)永昌租赁部与承租方(合同乙方)长红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耒阳平安***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并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交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交清之日止。租赁期间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确认***为合同经办人,合同经办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乙方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乙方提货签收。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出租方”加盖永昌租赁部印章,“乙方/承租方”加盖“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永昌租赁部向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服务。因长红建筑公司未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永昌租赁物遂诉至本院。永昌租赁部起诉后,***与永昌租赁部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9月1日,租金总额为1,234,196.42元,已支付608,343元,欠付625,853.43元,应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价款共计211,802元(轮扣505.10米×20元/米=10,102元、架管10,101.60米×15元/米=151,524元、扣件6,326套×6元/套=37,956元、70#顶250套×20元/套=5,000元、套筒722个×10元/米=7,220元)。2022年9月6日,***返还了钢管5,719.90米、扣件5,196套,9月10日,***支付了租金80,000元。
另查明,永昌租赁部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永昌租赁部委托该律所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0元。7月7日,永昌租赁部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0,000元,7月11日,该律所开具了金额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661747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抬头“乙方”为“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工程项目部”,落款处“乙方”加盖“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工程项目部”**,***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永昌租赁部与长红建筑公司,该租赁合同仅对当事人永昌租赁部和长红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租赁合同中约定***为长红建筑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则***在履行该租赁合同的行为,为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委托人长红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长红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永昌租赁部与长红建筑公司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永昌租赁部请求解除与长红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永昌租赁部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其与长红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向长红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确认永昌租赁部与长红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2022年9月8日起解除。
2022年9月1日,永昌租赁部与***进行了结算,确认长红建筑公司欠付截至2022年9月1日的租金数额为625,853.43元,应赔偿的未返还的租赁物价款为211,802元。结算后,***于2022年9月6日返还了钢管5,719.90米、扣件5,196套,2022年9月10日支付了租金80,000元,该返还的租赁物和支付的租金,应从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款和欠付的租金数额中扣减。扣减后,长红建筑公司余欠永昌租赁部的租金数额为545,853.43元(625,853.43元-80,000元=545,853.43元),应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价款为94,827.50元(211,802元-5,719.9米×15元/米-5,196套×6元/套=94,827.50元)。
关于永昌租赁部请求的违约金。因永昌租赁部与***在2022年9月1日的结算中,并未涉及违约金,故永昌租赁部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结算之日起,即自2022年9月1日起,以欠付的租金数额545,853.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永昌公司的请求的律师费。律师代理费是永昌公司与长红建筑公司双方约定的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且不能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永昌公司请求长红建筑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长红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责任,为此提交一份其与***签订的一份《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附件:《***》)和项目部**,并申请调取备案项目部**以及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与备案项目部**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长红建筑公司将部分脚手架施工承包给***,长红建筑公司无需自行租赁脚手架,以及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系伪造。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长红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善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承包人不能使用长红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平安***工程项目部”印章,案涉租赁物亦用于该项目,由于长红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系他人伪造且不知情,故长红建筑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案涉责任。因此,长红建筑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长红建筑公司申请调取备案项目部**以及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项目部**与备案项目部**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且长红建筑公司不知情,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2022年9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545,853.43元,并以545,853.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租金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
三、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物损失94,827.50元;
四、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费4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计6,120元,由原告浏阳市北盛镇永昌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817元,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