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28民初791号 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常庄三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交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城南新区**社区15栋2**3楼西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豫1728民初7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794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于人民币679446元的其他财产。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江西省长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794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于人民币679446元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