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8民初1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营业场所遂平县城南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6570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以1165709.1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案涉款项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其工程质保金1165709.1元,并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2020年5月23日、2021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约定原告以提供劳务工人的方式对众泰御景湾工程项目的1#3#5#6#7#8#9#10#11#12#13#15#16#17#18#楼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第5项为每栋交房经物业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3%。截至2023年1月,上述项目原告均已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被告仍剩余工程款项1165709.1元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均有(2023)豫1728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第五项,被告应当在2024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每栋交房经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3%即1165709.1元。而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子公司,二被告理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案涉工程款,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2023)豫1728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中鉴定的***施工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核字第411728202200016(建筑)号】【核字第411728202300003(建筑)号】中的面积不一致;该确认书系遂平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是经自然资源局审批的文件,具有较强的准确性与科学性,也是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必要要件,原告***施工的面积应以该确认书中相对应的施工楼号及面积为依据。现答辩人已着手对(2023)豫1728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二、外墙保温不在被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内,外墙保温即外墙粉刷工程是由***进行施工的,该项事实有答辩人与***签署的外墙粉刷即外墙保温合同为证。被答辩人申请施工面积鉴定时没有把外墙保温面积扣除,最终给出的面积远远大于其实际施工面积,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从而保证金的金额也增加,答辩人认为应以客观事实为准。扣除保温面积对其清算总工程造价为38255759.65元,其中97%工程进度款为37108086.86元,3%保证金为1147672.79元,公司已支付36731157元,未付工程进度款和保证金共1524602.65元;贵院于(2023)豫1728民初3117号判决书中判决总工程款38856970元,97%工程进度款37691260.9元,3%保证金1165709.1元,已支付36731157元,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保证金共计2125813元,两者相差601210.35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三、被答辩人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答辩人已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0年1月3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9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签订3份《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但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7月,该时间与双方实际签订时间不符,是错误的,这也说明(2023)豫1728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四、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目前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仍在法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内。答辩人保留3%质保金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1165709.1元的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答辩人恳请贵院批准对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用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司作为被告不合适,我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某丙公司在遂平县的经营活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截至目前的工程维修费用100000元(暂定),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保留对反诉被告后期维修费用的索赔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9月8日,反诉人、被反诉人分别签订《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因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建造的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问题,需要维修返工。比如:御景湾小区室内墙体出现73处空鼓,室内墙体出现多处开裂等问题。以上反诉人让被反诉人维修,被反诉人置之不理,这给反诉人带来诸多麻烦和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签订15栋楼的施工总清包合同后,严格按照程序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的监理人和其他质量监管人时刻进行严格监查,如果发现被反诉人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会按照核查规定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责令被反诉人改正。然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接到相关意见、证明,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偷工减料的事实不存在,是子虚乌有的事情。2、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造成小区室内墙体开裂,出现空鼓是不正确的,是根本不存在的情况。遂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8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即判决书的第五页倒数第4行,认定被反诉人于2023年1月对所有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施工不合格的观点是错误的。3、遂平县某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为御景湾小区服务的时间是2022年11月22日,这说明物业承接查验于2022年11月22日前查验完毕,并投入使用,所以被反诉人所施工的项目全部合格。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签订三份《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其中: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甲方同意乙方以提供劳务工人的方式承包御景湾工程的项目施工。工程名称:众泰御景湾5#6#7#8#11#16#17#18#楼,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0000㎡。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注:基础超一米之内不另加费用,超一米以外按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协商在壹万至壹万伍人民币以内,天沟、飘窗、飘板、造型、线条不另计算造价)。工程地点:遂平县西关大道。质量等级:合格。承包价格: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无地下室主楼含基础(大写:肆佰零伍圆整)¥405元/㎡,人防和非人防,所有地下室每栋工程全部含基础(大写:肆佰柒拾圆整)¥470元/㎡,正负零以上(大写:肆佰零伍圆整)¥405元/㎡。每栋面积按设计院的建筑面积为准,由于各栋楼的建筑面积大小不同,具体承包单价见附后清单。付款方式:1.每栋楼基础以上到主体一半的工程量付本栋楼总工程款10%。2.封顶后付该栋楼总工程款的50%。3.二次结构结束,至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该栋楼总工程款的20%。4.粉刷完成验收合格,卫生清理干净验收后付该栋楼总工程款的17%。5.每栋交房经物业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5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甲方同意乙方以提供劳务工人的方式承包御景湾工程的项目施工。工程名称:众泰御景湾1#3#9#楼,地下室建筑面积约/㎡。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格: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无地下室主楼含基础(大写:肆佰零伍圆整)¥405元/㎡,人防和非人防,所有地下室每栋工程全部含基础(大写:肆佰柒拾圆整)¥470元/㎡,正负零以上(大写:肆佰零伍圆整)¥405元/㎡。每栋面积按设计院的建筑面积为准,由于各栋楼的建筑面积大小不同,具体承包单价见附后清单。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内容相同。
2020年9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第三份《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甲方同意乙方以提供劳务工人的方式承包御景湾工程的项目施工。工程名称:众泰御景湾10#、12#、13#、15#楼,地下室建筑面积约6400㎡。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天沟、飘窗、飘板、造型、线条不另计算造价)。承包价格: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无地下室主楼含基础(大写:肆佰零伍圆整)¥405元/㎡,人防和非人防,所有地下室每栋工程全部含基础(大写:肆佰柒拾圆整)¥470元/㎡,正负零以上(大写:肆佰零伍圆整)¥405元/㎡,10#、11#楼地下室负二层(肆佰柒拾圆整)¥470元/㎡,负一层(肆佰零伍圆整)¥405元/㎡计算。每栋面积按设计院的建筑面积为准,由于各栋楼的建筑面积大小不同,具体承包单价见附后清单。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内容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间,被告某乙公司遂平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6731157元。截至2023年1月,原告所施工项目全部完工,经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在计算施工面积及支付劳务费问题上发生争执。202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遂平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960104元及利息;承担鉴定费50000元。2024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23)豫1728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与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原告***签订的《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经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1#、3#、5#、6#、7#、8#、9#、10#、11#、12#、13#、15#、16#、17#、18#楼地上楼房设计面积,10#、11#、13#、15#、16#、17#、18#楼地下室的实际施工面积和所有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选择并经某某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委托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邀请双方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书面反馈意见。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某甲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施工建设项目地下建筑面积合计16718.13㎡,原告请求按照16718㎡计算劳务费,予以支持,按照470元/㎡计算劳务费为7857460(16718㎡×470元/㎡);地上建筑面积合计76542.72元(73133.13㎡+3409.59/㎡),原告请求按照76542㎡计算劳务费,予以支持,按照405元/㎡计算劳务费为30999510元(76542㎡×405元/㎡)。上述劳务费合计38856970元(7857460元+30999510元),扣除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的“每栋交房经物业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3%”即1165709.1元(38856970元×3%)及被告已付的36731157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60103.9元(38856970元-1165709.1元-36731157元)。”遂判决: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0103.9元;鉴定费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被告某乙公司遂平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5709.1元(按合同约定每栋交房经物业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3%)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原被告双方再次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提供遂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存放的遂平县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遂平御景湾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照片等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022年12月22日遂平县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遂平县**房**乡建设局备案;物业管理项目为遂平御景湾住宅小区,地址为遂平县西关大道西侧,物业服务企业为遂平县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即***所施工的每栋楼房业经遂平县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业主已入住。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即外墙粉刷工程是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并提供其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一份《外墙粉刷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认为***申请施工面积鉴定时没有把外墙保温面积扣除,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从而保证金金额也增加。被告某甲公司提供2022年10月13日、2023年1月16日遂平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予以证明***施工的面积应以该确认书中相对应的施工楼号及面积为准,不应以(2023)豫1728名3117号民事判决中鉴定的面积为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御景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清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遂平县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受理通知书存根》、照片、遂平法院(2023)豫1728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165709.1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3%)实质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价款的支付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予以支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该剩余工程价款数额为1165709.1元,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在本院审理(2023)豫1728民初3117号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申请对1#、3#、5#、6#、7#、8#、9#、10#、11#、12#、13#、15#、16#、17#、18#楼地上楼房设计面积,10#、11#、13#、15#、16#、17#、18#楼地下室的实际施工面积和所有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选择并经某某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月8日,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驻正泰工程价鉴(2023)第77号《***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出的遂平县众泰御景湾商品楼1#、3#、5#、6#、7#、8#、9#、10#、11#、12#、13#、15#、16#、17#、18#地上部分建筑面积、10#、11#、13#、15#、16#、17#、18#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以及所有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含保温层面积),其中:建筑施工图标明的建筑面积:地下部分合计16159.76㎡,地上部分合计76142.72㎡;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地下建筑面积合计16718.13㎡;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主体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不含结构外阳台)合计73133.13㎡,结构外阳台计算半建筑面积部分合计3409.59㎡。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已依法予以采信。该判决认定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为38856970元。现本案被告某甲公司以该判决中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施工面积有误,应以遂平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的说法,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该公司又辩称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不属原告***施工,鉴定意见中的施工面积包含外墙保温施工面积,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从而保证金金额也增加;被告某甲公司虽提供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外墙粉刷承包合同》,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该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形下,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故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总价款)38856970元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其次,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了“每栋交房经物业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3%”;现原告举证证明遂平县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遂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22年12月22日在遂平县**房**乡建设局进行备案,证明***施工的案涉工程业经物业验收合格,且目前已过一年期限,故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即1165709.1元(38856970元×3%)。因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维修费用10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业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又以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0000元,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65709.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91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人:***,联系电话:0396-216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