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昊中自动化有限公司

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济某某中自动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华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中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经十西路75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ABB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4528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众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中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中公司)、上海ABB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94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55××××.5、名称为“清洗机辊系分离系统”的发明专利)有效且不属于现有技术,二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审查原则。(二)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三)奥图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仅有少量销售行为,且所售设备处于相对封闭空间,不应当认定构成使用公开。昊中公司提供的商务合同对应设备是升级改造后的技术。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昊中公司提交意见称,奥图公司以“少量销售,所售设备处于相对封闭空间”为由否认构成使用公开,理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奥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昊中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奥图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公开。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奥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对外销售专利产品。一审诉讼过程中,奥图公司表示专利产品“2012年-2013年销售额在338万元左右”。根据合同约定,所涉机器设备于2012年6月30日出厂,约定的交货期为2012年5月10日。结合案外人海马公司的《设备保全巡检表》《设备自主点检表》记载的内容,上述设备至少在2013年3月26日已投入使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奥图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销售行为未予否认,仅主张为“少量销售”。奥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约定了保密义务,且于二审诉讼过程中确认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海马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未指明差异。奥图公司虽主张其向案外人提供的为升级改造后的技术,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于申请日之前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昊中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奥图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主张。奥图公司于再审审查过程中还主张,二审判决关于使用公开的结论与关联行政案件的结论不符,违反了证据审查原则。本院对此认为,昊中公司在与涉案专利权有关的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差异。二审判决基于本案事实,认定昊中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奥图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奥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傅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