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3民终255号
上诉人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坪建司)、原审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贡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被上诉人卫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纲、冯杰,原审被告昊华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自贡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进行造价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09年9月停工,并未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2.自贡鸿化公司未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对卫坪建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原因在于:合同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竣工结算条件不成就,卫坪建司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范的竣工结算报告。2015年、2020年两次《结算总价》金额不一致,导致付款依据有歧义。故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3.即使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也应该以2017年11月20日,中证公司出具的中证房评(2017)第910号《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载明的造价原值3256504元为依据。
被上诉人卫坪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坪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自贡鸿化公司、卫坪建司双方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自贡鸿化公司给付卫坪建司工程欠款1636864.45元。3.自贡鸿化公司给付卫坪建司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为1003301.52元)。4.自贡鸿化公司向卫坪建司支付因自贡鸿化公司违约给卫坪建司造成的损失,即工地看护人员工资524430元。5.昊华鸿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自贡鸿化公司、昊华鸿化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昊华鸿化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卫坪建司依法中标自贡鸿化公司迁建设计科研用房(一期)经营采购部门办公室工程,建筑面积约3721.59㎡,框架结构3-1层,合同价款4838096.08元。 2008年12月1日,自贡鸿化公司(发包人)与卫坪建司(承包人)就前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合同还对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4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4.5条约定: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卫坪建司按要求进行施工。 2009年10月10日,自贡鸿化公司向卫坪建司送达《停工联系函》,载明自贡鸿化公司因建设资金极度困难,决定暂时停止迁建设计、科研用房采购经营部门办公楼施工,复工时间待定;由于复工时间不确定,请卫坪建司做好撤离施工现场,清理、核实好工程实物工程量等相关后续工作,其他相关事宜另行协商。 2009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已完工程经自贡鸿化公司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验收后,卫坪建司向自贡鸿化公司递交了该工程的结算总价及结算资料。其中《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显示结算价为3786864.45元,编制时间为2008.9.28(卫坪建司对此时间解释为笔误);《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结施)》《竣工图(建施)》上显示编制日期为2009年10月。 2011年1月10日、2011年9月7日、2013年3月4日、2015年5月5日,卫坪建司多次向自贡鸿化公司发函,希望就案涉工程暂停施工后遗留的工程价款及看护人员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其中,2015年5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于2015年5月25日被昊华鸿化公司项目管理部签收。 自贡鸿化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如下:2009年7月23日付款50万元,2009年8月24日付款125万元,2010年2月9日付款40万元,共计215万元。 2017年10月20日,本院因执行涉及昊华鸿化公司、自贡鸿化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对自贡鸿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安区和平乡团结村(樊家坝)面积为73320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原为自贡鸿化公司拟建设新办公大楼,现空闲)进行评估,其中“新办公大楼”即案涉已完工程项目。2017年11月20日,中证公司出具中证房评(2017)第910号《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载明:地上建筑物及附属构筑物-生产车间(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666.17㎡)的造价原值3256504元,评估现值2442378元。2017年12月1日,自贡鸿化公司就前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所做的评估总价严重偏低,其中地上建筑物及附属构建物实际投入786万元。2018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被案外人拍卖成交。 该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鸿鹤公司是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控股子公司,自贡鸿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2006年6月5日和2010年12月29日两次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人员方面,二被告公司存在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如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常务副总经理亦为同一人,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亦为同一人,财务处长亦为同一人,对外联系电话、网址均一致。”这里的鸿鹤公司即自贡鸿化公司。 另查明,自贡市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情况如下: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为55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为78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为96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为114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1250元,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为138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为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由自贡鸿化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要求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待定,此时卫坪建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卫坪建司与自贡鸿化公司未约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案涉工程未交付,合同又未解除,卫坪建司便持续派人看护已完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仍然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尚未解除。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18年10月31日时,案涉工程被依法拍卖,卫坪建司自此应当知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清算条款,而自贡鸿化公司尚未确认结算报告且未足额支付结算价款的行为必然侵害了卫坪建司的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卫坪建司于2020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卫坪建司诉请的解除合同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卫坪建司按照约定施工,期间发包人自贡鸿化公司因建设资金困难,决定暂停施工并发函告知卫坪建司,此后该工程一直未复工建设,直至2018年10月被法院拍卖给案外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卫坪建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施工合同》第44.4条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44.5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卫坪建司未向自贡鸿化公司送达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院以载有卫坪建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自贡鸿化公司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即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 三、关于卫坪建司诉请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停工后,已完工程部分经自贡鸿化公司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本案自贡鸿化公司认可卫坪建司向其递交了《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结施)》《竣工图(建施)》材料,仅对递交时间以及结算总价有异议。 关于递交时间,因双方均未举示明确的依据证明递交时间,而结算总价报告显示编制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属于明显笔误,不具有参考性;但结合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函告停工,其中要求施工方核实好工程实物工程量,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与结算总价报告一并递交的其他结算资料显示编制时间均为2009年10月,但未明确具体日期,推定为当月最后一天,故原告主张递交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及一般结算习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结算总价,卫坪建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后,自贡鸿化公司虽一直未予答复,但在之后的2010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贡鸿化公司的前述行为应当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结算总价确认为3786864.45元。 庭审中,卫坪建司、自贡鸿化公司一致认可自贡鸿化公司已付工程款215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故自贡鸿化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86864.45元-2150000元=1636864.45元。 四、关于卫坪建司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前述说理,该院认定卫坪建司已于2009年10月31日向自贡鸿化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总价及资料,故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自贡鸿化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 五、关于卫坪建司诉请的看护人员工资问题。因案涉工程暂停施工,卫坪建司为做好已完工程的守护工作,派人员进行看护,卫坪建司主张看护人员为两人且按天计费,但未提供看护人员劳动(务)合同、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等直接证据,其举示的函告及附件不足以证明看护人数及看护工资的真实性。庭审中自贡鸿化公司认可确有一人在现场看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可看护人员为一人,故该院确认计算一名看护人员工资;根据案涉已完工程闲置状态,该院认为看护人员工资标准按自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31日递交结算报告,该院认为应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看护人员工资,至2018年10月31日该工程被拍卖成交确认后看护结束。此期间看护人员工资经计算为:120450元。卫坪建司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认可。 六、关于昊华鸿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该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自贡鸿化公司与昊华鸿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昊华鸿化公司仍为自贡鸿化公司的控股股东,自贡鸿化公司、昊华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地、经营范围、对外联系电话高度一致,本案中委托的员工代理人均为同一人,卫坪建司向自贡鸿化公司递交的函告中有昊华鸿化公司盖章签收的情况,昊华鸿化公司虽辩称自贡鸿化公司、昊华鸿化公司系独立法人,但未举示足以反驳前述混同情况的证据,故对昊华鸿化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昊华鸿化公司应对前述自贡鸿化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判决:一、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与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864.45元、看护人员工资120450元,共计1757314.45元;并以163686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40元,由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日,自贡鸿化公司(发包人)与卫坪建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迁建设计科研用房(一期)经营采购部门办公室工程,在该合同第33.2条约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在该合同第33.3条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经自贡鸿化公司验收合格后,卫坪建司编制《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结算价为3786864.45元,并向自贡鸿化公司递交。后卫坪建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9月7日、2013年3月4日、2015年5月5日多次向自贡鸿化公司发函,希望就案涉工程暂停施工后遗留的工程价款及看护人员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2015年5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于2015年5月25日被昊华鸿化公司项目管理部签收。 自贡鸿化公司在收悉《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后,按约定应在28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自贡鸿鹤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意见,则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文理解,应视为对《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工程价款的确认。故本案工程款的确认应遵照《施工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确定的金额为付款依据。故自贡鸿化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虽然在2017年11月20日,因另案由中证公司出具中证房评(2017)第910号《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评估报告》,但是该报告中对案涉工程确定的面积与2009年10月28日自贡鸿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确定的面积存在不一致,因此自贡鸿化公司上诉认为应以《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评估报告》为结算依据,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贡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7元,由上诉人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绚丽 审判员  曾伟贤 审判员  周玉萍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