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

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大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D2-01、02、03。
法定代表人:曹代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债权债务(欠款)纠纷法律关系,***电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讼争的600万元退回给***电公司,***电公司应当归还给卫坪建筑公司。讼争款项的性质实际是欠款,与(2010)自民二初字第18号、(2012)川民终字第171号判决书中载明的工程款性质不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卫坪建筑公司的起诉错误。
***电公司辩称,坚持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定,涉及工程款的案件已经判决且执行完毕,卫坪建筑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
卫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电公司向卫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违约金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电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中,讼争的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由本院(2010)自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71号判决进行了认定,故一审认定本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裁定构成重复起诉正确。卫坪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卫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梦香
审 判 员 黄观海
审 判 员 吴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孙孝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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