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

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11民初1049号
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付大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曹代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艳敏,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素珍,总经理。
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坪建司)与被告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光电公司)、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瑞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泽,被告金灿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冯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坪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卫坪建司在2009年10月9日通过交通银行自贡广电支行将200万元汇入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市黄江镇支行账户,2009年11月13日原告卫坪建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汇东支行将200万元汇入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市黄江镇支行账户,2009年10月14日,原告卫坪建司通过交通银行自贡广电支行将200万元汇入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账户。在2009年期间,被告金灿光电公司、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曹代权,三家公司的股东均是曹代权、孙素珍,三家公司具有高度关联关系。原告卫坪建司与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当时正在履行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灿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代权口头向原告卫坪建司借款600万元,分别要求将借款转入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上,所以原告卫坪建司按曹代权指示向第三人账户支付了上述600万元。
2012年原告卫坪建司分别以被告金灿光电公司、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被告起诉,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2013年原告卫坪建司分别以被告金灿光电公司、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被告起诉,2016年法院以本案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该笔款项是根据被告金灿光电公司指示支付,最终回到了被告金灿光电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没有获得利益,驳回了原告卫坪建司以不当得利为由的诉请。
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4日,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分别以《情况说明》、《确认书》的形式作为证据,并且作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2936号民事判决书的定案依据,确认通过东莞金鑫公司收到原告卫坪建司转款至被告金灿光电公司的借款事实。由于曹代权是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代权公司的借款要求原告卫坪建司将借款转入曹代权提供的公司名称和银行账户,然后以法人身份资格不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卫坪建司通过诉讼不断主张权利,在2016年5月法律关系不同为手段,才经法院依新证据《确认书》最终确认借款主体是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原告卫坪建司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原告卫坪建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三张银行转账凭证: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4日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2009年11月13日自贡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转出单位是原告,接收单位是东莞金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和四川金鑫照明景观灯具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名称经过几次变更登记,现已变更为本案的两个第三人的名称,证明原告向这两个公司分别支付了200万元和400万的事实;
3.2016年6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29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法院已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的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出具了两个确认书,判决书第十一页载明收到了400万元这笔钱,这笔钱转给了被告,确认人和情况说明人是本案的被告;
4.2016年12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双瑞建司主张不当得利,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4日,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两份文书得到了东莞中院的确认,证明被告收到400万元的事实,这是东莞中院给原告的材料,均是复印件,文书上均已确认这两份书证是事实;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37、13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借款合同向两个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自贡中院2012年判决后,四川省高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灿光电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同关系:1.从原告本次诉称,是案外人曹代权于2009年口头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这说明原告自认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补充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自认其是与本案的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和双瑞建司建立了借款关系,并非与被告建立借款关系。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借款进行过任何磋商,也无任何合意和协议,原告称其向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支付过200万元,这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向第三人金鑫公司支付400万元,是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万元借款,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金灿光电公司为反驳原告卫坪建司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川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未与金灿公司就其支付给东莞金鑫公司的400万元款项达成过任何的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金灿公司返还借款;
2.自贡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东莞金鑫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是金灿光电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根据金灿光电公司的要求支付给金鑫公司的,其无权要求金灿光电公司返还;
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2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灿光电公司向卫坪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不是工程款,卫坪公司将金灿光电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支付给东莞金鑫公司后无权要求金灿光电公司返还。
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12日,被告金灿光电公司以其在自贡市商业银行营业部185××12账户,以电汇、银行进账单方式分别向原告卫坪建司自贡市交通银行广电支行513631007018010004214账户、自贡市商业银行汇东支行162××账户各汇款200万元,合计汇款400万元。
2009年10月9日,原告卫坪建司从自贡市交通银行广电支行513631007018010004214账户将200万元汇入东莞市金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农业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材料款;2009年11月13日,原告卫坪建司从自贡市商业银行汇东支行162××账户将200万元汇入东莞市金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农业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账户;2009年10月14日,原告卫坪建司从自贡市交通银行广电支行513631007018010004214账户将200万元汇入四川金鑫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往来款。
上述事实形成后,原告卫坪建司与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金灿光电公司提起反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自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以(2012)川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卫坪建司于2012年1月30日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东莞金鑫公司返还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3日从自贡市交通银行广电支行、自贡市商业银行汇东支行汇入东莞金鑫公司农业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的400万元借款,要求四川双瑞建司返还2009年10月14日从交通银行广电支行汇入四川双瑞建司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滨江支行20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17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自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卫坪建司借款400万元、200万元。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以(2013)川民终字第137、1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卫坪建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9月23日,原告卫坪建司再次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将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要求返还案涉款项400万元和200万元,后原告卫坪建司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案分别移送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三发樟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限金鑫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卫坪公司偿还400万元及利息损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自贡卫坪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卫坪建司不服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29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4)东三发樟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1民终字8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卫坪建司举示的《情况说明》、《确认书》系被告金灿光电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同年5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原名为四川金灿节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7日更名为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公司。我司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2日分别转账2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给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后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3日将上述人民币400万元款项返还给我司。当时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是按照我司的指示将本应归还给我司的400万元款项转账至我司的关联企业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上述款项有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我司对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接收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行为表示认可。”《确认书》内容为:“我司转账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元给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后,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根据我司指示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3日将本应返还我司的上述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元款项,转账至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也确认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上述款项后将此款陆续交给我司,我司确认收到了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元。以上情况完全属实。因此,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接收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返还的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元款项只是接受我司委托代为接收,并转交给我司,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庭审中,原告卫坪建司请求庭后提供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自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载明的明细表,被告金灿光电公司认为本案已经申请延期举证一次,现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原告补充证据。原告卫坪建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该明细表后,经本院通知被告金灿光电公司质证,被告金灿光电公司认为对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卫坪建司主张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2009年10月9日、12日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向原告卫坪建司两次共转款400万元,原告卫坪建司于20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13日两次共转款400万元给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2009年10月14日转款200万元给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2009年10月9日的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材料款,2009年10月14日的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往来款,均不能证明发生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更不能达到被告金灿光电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就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特别是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进行举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系关联公司,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身份,在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且转款给第三人系被告授权的前提下,原告自行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产生的法律后果,于法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本次诉讼原告卫坪建司虽然举示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书》,该两份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就本案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一个说明,同样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万元的证明目的。原告庭后提交的明细表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该明细表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支付的款项,即原、被告之间因存在其他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不能达到原告欲证目的。本案原告凭转款给第三人的银行凭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发生的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就借贷关系成立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达600万元,而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相关凭据,同时在同一天由被告先转款200万元给原告,原告转款给第三人(载明为材料款)来主张系被告之借款均不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