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民生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8382号
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3452-5。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新型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00000042383。
法定代表人:赵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15)埇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总公司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7367.91元(不包含未评估部分工程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综合楼、布艺车间等土建工程部分达成协议,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地点(宿州市符离镇新型乡村工业园)、工程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变更施工要求等原因,导致施工中途停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借口拒绝。2014年5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就被告拖欠工程款进行交涉,被告法定代表人孔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情况说明》,列明了原告已施工工程部分,明示导致施工停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承诺就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评估结算。随后,被告联系委托了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认为已施工部分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价款为877367.9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把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民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真实,对于原告诉称的承建被告综合楼及该楼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75008.85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造价书》中的布艺车间是被告建设的及该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2359.0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布艺车间是宿州市埇桥区冰盛服装厂建设的,工程款应由宿州市埇桥区冰盛服装厂向樊金奎支付,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也包含了布艺车间工程,但被告的布艺车间根本就没有动工,不产生任何工程款。原告承建的被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垫付了工人工资及为原告的工程负责人樊金奎担保并代为偿还了借款,上述各项共计827400.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布艺车间是否就是《工程造价书》中的审计的布艺车间,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2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孔建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不再由原告承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被告替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证明布艺车间属于被告的工程,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3、《建设工程造价书》,因双方对综合楼已施工部分造价为575008.8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布艺车间已施工部分造价为302359.06元,因被告不认可布艺车间系其所有,故该部分的证据效力能否认定应以该布艺车间是否是被告的工程为前提,而该布艺车间是否属于被告所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4、被告提交的樊金奎、蔡万秋、陈新军、马飞、杨赐金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因借条、收条中有樊金奎签字的只有4张(分别为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12日),共计70000.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借条、收条,因无樊金奎的签字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其给付杨赐金、陈新军等人的款项是受原告的委托或事前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追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工人工资支付单》及冯庆恩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工资款67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朱华然和樊志强出具的借条和领条,因被告不能证明朱华然、樊志强系原告聘请的工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6、马彪出具的《证明》及《收条》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替樊金奎担保借款的事实,且双方均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3月7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2014年3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扣除的数额以本院认为部分的计算结果为准;7、照片37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8、《土地分割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与宿州市埇桥区冰盛服装厂就涉案工程所在土地进行分割的事实,但能否证明已施工的布艺车间属于宿州市埇桥区冰盛服装厂所有,详见下文阐述;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人于某是宿州市埇桥区冰盛服装厂法定代表人马月苹的丈夫,也是宿州市埇桥区冰盛服装厂的实际所有人,本院已向其释明如其证明《建设工程造价书》中的布艺车间并非被告所建,即意味着该布艺车间的工程款应由宿州市埇桥区冰盛服装厂向樊金奎支付。其仍然愿意出庭证明《建设工程造价书》中审计的布艺车间是其发包、樊金奎承建的,并且当庭提交了宿州市埇桥区冰盛服装厂和于鹏与樊金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手机拍照图片,并应法庭要求于庭后提交了施工协议书原件。虽然该施工协议书系复写件,抬头部分已被人为裁剪掉,尾部“甲方”下方处亦有人为刮抹的痕迹,但在阳光下辨识,仍可见被刮抹掉的文字为“乙方”两字,其对施工协议书抬头被剪掉部分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并称该施工协议书系由复写纸复写而来,原写件在樊金奎手里。在本案原审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孔建即提出《建设工程造价书》中审计的布艺车间并非其所有,如于某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确有伪造之处,樊金奎即应在二审时提交该施工协议书的原写件,况且如《建设工程造价书》中审计的布艺车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布艺车间确系同一布艺车间,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布艺车间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再另行签订施工协议实不符合常理。并且孔建在2014年5月4日向樊金奎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就办公楼可以做主,布艺车间由发包方与樊总另行协商”,如该布艺车间确系被告所建设的,为何不与办公楼采用一样的处理方法,而要由“发包方”与樊金奎另行协商呢?故审理认为于某所言属实,其所提交的施工协议亦是真实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樊金奎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10万平方米木竹窗帘及50万米布艺产品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及附属工程,工程位于宿州市符离镇新型乡村工业园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钢构及所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樊金奎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期间,被告向樊金奎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樊金奎在2013年5月向马彪借款250000.00元,孔建为樊金奎提供担保。樊金奎未能偿还马彪借款本金及利息,孔建在2014年3月7日替樊金奎向马彪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因樊金奎无钱支付涉案工程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28日两天代付了工资款67000.00元。因工程所在的土地系宿州市冰盛服装厂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在樊金奎给被告施工期间,宿州市冰盛服装厂的实际所有人于某让樊金奎在宿州市冰盛服装厂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布艺车间,樊金奎同意为于某承建布艺车间。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于某持有施工协议的复写件,樊金奎同时对于某的布艺车间进行了施工。后因多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2014年5月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孔建给樊金奎出具了《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总公司樊总:你公司承建的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工程,按原合同约定因施工多少具体描述,办公楼二层主体封顶,无窗户、门扇,无内外粉刷。布艺车间一楼框架封顶,二层已做模板(顶层),无主体。因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就后续工作做如下打算:1、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现已委托区审计局工程造价审计,作出结论。如双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据实结算;2、发包方已向承建方支付款项以票据为准,未有票据代樊总面谈确认,发包方代为承建方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双方面谈确定;3、该工程后续工作,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双方协定后,就办公楼可以做主,布艺车间由发包方和樊总另行协商。经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综合楼已施工部分及宿州市冰盛服装厂布艺车间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结果为综合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5008.85元,布艺车间已施工部分为302359.06元。被告对原告综合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5008.85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孔建给樊金奎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现已委托区审计局工程造价审计,作出结论。如双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据实结算”,且被告对综合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5008.85元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合楼已施工的工程款575008.85元。因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00元工程款,故已将该70000.00元予以扣除。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67000.00元的民工工资款,亦应将该67000.00元予以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孔建为樊金奎向马彪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替樊金奎向马彪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也同意在总工程款中将孔建替樊金奎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扣除。并且双方均同意按照2014年3月7日孔建偿还马彪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300000.00元予以扣除,2014年3月8日至判决期间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计算方便,本院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共计36个月,利息共计为54000.00元。扣除上述三项,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4008.85元(575008.85-70000.00-67000.00-300000.00-54000.00)。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2015年9月24日)按照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布艺车间不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布艺车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其给蔡万秋、陈新军、马飞、杨赐金等人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8.85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8.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4.00元,原告原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广文
审 判 员  石少一
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擎宇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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