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民生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新型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00000042383。

法定代表人:赵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组织机构代码79573452-5。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号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民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林州建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州建总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多次向宿州民生公司借款,其借款数额远远超过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工程款和其借款可以相互抵消,抵消后宿州民生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

林州建总公司辩称,其从没有与宿州民生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请求追究冒用其公司名义的行为人刑事责任。

林州建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州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877367.91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金奎挂靠林州建总公司,以林州建总公司的名义与宿州民生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林州建总公司承建宿州民生公司年产10万平方米木竹窗帘及50万米布艺产品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及附属工程,工程位于宿州市新型乡村工业园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钢构及所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樊金奎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期间,宿州民生公司向樊金奎支付工程款70000元。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樊金奎在2013年5月向马彪借款250000元,孔建为樊金奎提供担保。樊金奎未能偿还马彪借款本金及利息,孔建在2014年3月7日替樊金奎向马彪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因樊金奎无钱支付涉案工程的工资,宿州民生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28日两天代付了工资款67000元。因工程所在的土地系宿州市冰盛服装厂与宿州民生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在樊金奎施工期间,宿州市冰盛服装厂的实际所有人于朋让樊金奎在宿州市冰盛服装厂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布艺车间,樊金奎同意为于朋承建布艺车间。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于朋持有施工协议的复印件,樊金奎同时对于朋的布艺车间进行了施工,后因多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2014年5月4日,宿州民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建给樊金奎出具了《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林州建总公司樊总:你公司承建的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工程,按原合同约定因施工多少具体描述,办公楼二层主体封顶,无窗户、门扇,无内外粉刷。布艺车间一楼框架封顶,二层已做模板(顶层),无主体。因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就后续工作做如下打算:1、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现已委托区审计局工程造价审计,作出结论。如双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据实结算;2、发包方已向承建方支付款项以票据为准,未有票据代樊总面谈确认,发包方代为承建方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双方面谈确定;3、该工程后续工作,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双方协定后,就办公楼可以做主,布艺车间由发包方和樊总另行协商。经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宿州民生公司的综合楼已施工部分及宿州市冰盛服装厂布艺车间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结果为综合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5008元,布艺车间已施工部分为302359元。宿州民生公司对其综合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5008.85元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因宿州民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建给樊金奎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现已委托区审计局工程造价审计,作出结论。如双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据实结算”,且宿州民生公司对综合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5008.85元不持异议,故宿州民生公司应向林州建总公司支付综合楼已施工的工程款575008.85元。因林州建总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宿州民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0000元,故该款应予以扣除。通过庭审查明,宿州民生公司替林州建总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款67000元,该款亦应予以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宿州民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建为樊金奎向马彪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替樊金奎向马彪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林州建总公司也同意在总工程款中将孔建替樊金奎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扣除。并且双方均同意按照2014年3月7日孔建偿还马彪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300000元予以扣除,2014年3月8日至判决期间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计算方便,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共计36个月,利息共计为54000元。扣除上述三项,宿州民生公司应付给林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为84008.85元(575008.85-70000-67000-300000-54000)。林州建总公司要求宿州民生公司支付自诉讼之日(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布艺车间不属于宿州民生公司所有,故林州建总公司要求支付布艺车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宿州民生公司虽称其给蔡万秋、陈新军、马飞、杨赐金等人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林州建总公司不予认可,且宿州民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民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8.85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8.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林州建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林州建总公司负担10000元,宿州民生公司负担1124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林州建总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樊金奎以林州建总公司的名义与宿州民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林州建总公司公章是2009年该公司已经报废的公章。林州建总公司不认可其与樊金奎存在挂靠关系,亦不认可其提起诉讼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樊金奎与宿州民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公章是林州建总公司报废的公章,林州建总公司不认可与樊金奎存在挂靠关系,亦不认可与宿州民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林州建总公司与案涉工程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樊金奎以林州建总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樊金奎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4元,退还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樊金奎);上诉人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9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李德道

审判员  杨俊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春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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