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民生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552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新型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00000042383。

法定代表人:赵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了统一窗帘市场,与宿州市城隍庙商城达成招租协议,承租了部分店面对外出租。原告从事窗帘加工、定做业务,2010年原告租赁被告部分店面,原告向两被告缴纳了8000元的房屋租赁押金,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并终止协议,到两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房屋租赁押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辩称不应返还房屋押金。

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应返还房屋押金,收据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并未收到钱,钱是蛮子收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以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城隍庙商城部分商铺,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收取了***的租金及8000元房屋租赁押金(履约保证金)。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房屋租赁押金。

另查明,2014年7月,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赵丽英。

以上事实由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加盖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到8000元押金收据一张、**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加盖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两份租金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内容为“租赁届满,乙方(***)如全面履行本合同,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乙方将商铺完好移交给甲方(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甲方将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现双方合同终止,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存在违约情形,但未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返还***8000元房屋租赁押金(履约保证金)。因**在签订合同时为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及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8000元房屋租赁押金(履约保证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宿州市民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滕焕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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