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6803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男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
被告:***,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8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评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京雄高速占地地上物赔偿款共计136 0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22年面积2.5亩土地耕种使用费49
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耕种的原告承包费的2.5亩土地;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说明:136 080元是被征用砍掉的43棵梨树的钱。49 500元是从1998年到2021年共23年的费用,按照每年1000元一亩计算的使用费。前3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指***,评估公司不用赔偿和评估公司无关。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2.5亩土地,后原告将土地转承包给被告***,并约定由***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以此费用折抵双方租金。现因土地由被告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征收,***无端阻碍导致原告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方未能按时得到补偿,经与二被告协商均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未从原告处租赁任何土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地上物梨树43棵全是由被告***1999年栽种的,与原告无关。地的位置在99年的时候是一个坑,无人耕种。因为被告***家里面人口多土地少,无法满足生活需要,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同意***平整土地,并免费耕种,坑的面积有2.5亩,从来没有签过合同。村委会也没收过任何承包费用和租金。当时栽了50多颗梨树,一直使用到2021年的5月份,被京雄高速征用。二亩半的地是***村委会免费让***使用的,也没收钱,也没签合同。没有邻着原告的土地,不存在承租原告土地的情况。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如果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长达22年不索要租金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不同意支付这笔费用。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京雄高速是国家的,现在土地已经被京雄高速征用,所以任何人也不可能存在返还的问题,所以要求我方返还该土地,我们无能为力,就是返还也应该由京雄高速建设单位返还。
被告评估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理由和依据,原告自述其前三项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无关。原告称树木的砍伐是由我公司和京雄高速砍伐的,没有依据。我公司只负责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写谁的名字不是我公司决定的,我公司是根据村镇两级的确权证明对某家某户评估。后续的树木砍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这个权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22日,***(乙方)与房山区琉璃河镇***经联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北大沟6亩土地,合同对地上物确认:杂梨20棵,鸭梨11棵,甲方所有乙方使用。2021年2月1日,***村民委员会和琉璃河镇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评估,并出具确权证明,记载“位于京雄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腾退范围内,地上物(树木、青苗)归***所有”。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登记,其中梨树43棵,另有枣树、**、铁丝网若干。拆迁单位对***发出腾退补偿价值评估结果通知单,地上物补偿金额合计303 067元,其中43棵梨树金额为136
080元。后***取得上述地上物补偿款,土地被京雄高速征用,地上树木已经被清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获得的地上物补偿中其中43棵梨树属于原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1998年签订合同时有梨树31棵,且合同写***所有权归甲方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获取补偿的43棵梨树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称其承包的6亩土地中其中2.5亩是与***协商后由***承租,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给付2.5亩土地23年的使用费以及返还2.5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琉璃河镇政府对***的征地范围和地上物出具确权证明,评估公司接受委托按照确权名单作出评估报告,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佟 彤